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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陳容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己○○

        庚○○

右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號、二四三四九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號、一六三四號、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一三二號、二四八六號),及移度毒偵字第五三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九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安全帽壹頂,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吸食球壹個、吸食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安全帽壹頂、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吸食球壹個、吸食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二五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於八十九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己○○曾於八十五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確定;於八十五年間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八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經本院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庚○○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六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臺灣高等法院遂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三六二二號判決乃將原判決關於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執行刑部分撤銷,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免刑,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

(一)丙○○與庚○○因缺錢花用,共同謀議使用機車搶奪女子手提或側背之皮包,遂基於概括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丙○○騎乘機車,庚○○坐在機車後座,均頭戴安全帽,以布遮蔽車牌,在臺北市區尋找作案目標,嗣尋獲作案對象後,即由丙○○騎乘機車,從後方駛近被害人,趁被害人不備不及抗拒之際,由庚○○徒手搶奪被害人財物,乃以此方法,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七所示之時間、地點,搶奪各該被害人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七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丙○○承前之搶奪概括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四四三號三十三弄六號前,徒手竊取楊珮琴所有之車牌號碼GBC-四五八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並騎乘該機車作為犯罪工具,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另名確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騎乘該機車,趁陳美蓮不備不及抗拒之際,從陳美蓮後方徒手搶奪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將該機車棄置於萬板大橋機車專用道上,經警採集留存於機車置物箱內塑膠袋上之指紋送請鑑驗,發現與丙○○檔存指紋相同。

(三)庚○○承前之搶奪概括犯意,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獨自一人騎乘機車,以頭戴安全帽、遮蔽車牌的方式,趁陳美華不備不及抗拒之際,從陳美華後方徒手搶奪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財物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五0巷三八號之一附近,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張玉英所有車牌號碼AVS-七三六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據為己有作為犯罪工具,並與己○○謀議使用機車搶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五時一分許,至中華路、汀州路口之統一超商購買作案所需口罩二個,於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己○○騎乘機車,庚○○坐在機車後座,二人頭戴各別所有之安全帽一頂,趁丁○○不備不及抗拒之際,由庚○○從丁○○後方徒手搶奪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欲逃離現場之際,適路人陳志成騎乘機車經過該處,乃騎乘機車追躡,嗣在臺北市○○○路、信義路口,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庚○○所有供竊取該機車之機車鑰匙一支、庚○○、己○○所使用之安全帽各一頂,合計二頂。

三、庚○○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三六二二號判決免刑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止,連續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四四號家中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多次,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下午二時、同年六月六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同年十月十三日六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其中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查獲時,在上址扣得其所有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吸食球一個、吸食吸管一支。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少年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被告庚○○部分:

一、關於搶奪及竊盜部分:訊據被告庚○○對於右揭事實二(一)、(三)搶奪及竊盜部分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戊○○、陳美華、子○○、侯怡伶、癸○○、張玉英、丁○○證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陳茂湧、陳志成、甲○○、辛○○、乙○○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現場圖、統一發票、車輛協尋證明單、報案證明單、通報單、車籍資料附卷可稽,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安全帽二頂可資佐證。

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庚○○對於右揭事實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坦白承認,而其各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尿液檢驗報告書三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吸食球一個、吸食吸管一支可資佐證。又被告庚○○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三六二二號判決免刑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庚○○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己○○部分: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事實二(三)與被告庚○○共同搶奪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告庚○○所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張玉英、丁○○、陳志成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現場圖、統一發票、車輛協尋證明單、報案證明單、通報單、車籍資料及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安全帽二頂可資佐證。是被告己○○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搶奪、竊盜犯行,辯稱:其並未與庚○○或任何人共同搶奪,亦未竊盜楊珮琴所有之機車,該機車置物箱內白色塑膠袋上之指紋可能是其在外面曾經摸過塑膠袋,被歹徒拿去用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一(一)部分業據共同被告庚○○陳述在卷,明確陳稱:如附表編號

一、二、五、六、七所示部分,係與丙○○共同搶奪,由丙○○騎車,其坐在後座,將車牌用布蓋起來,對象由丙○○指定,由其負責下手行搶,搶奪之財物二人朋分花用,因案發當時即九十一年九月、十月間,丙○○住在其家中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復據證人即被害人壬○○、戊○○、子○○、侯怡伶、癸○○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現場圖、報案證明單、通報單附卷可稽。被告丙○○亦自承:因父親經商失敗,住在叔叔家,後來叔叔家房間不夠,就住在庚○○家,在九十一年中秋節(即九月二十一日)以後,都住在庚○○家中,小時候就與庚○○是鄰居,與庚○○並無仇恨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與被告庚○○所述九十一年九月、十月間被告丙○○住在家中情節相符,亦與附表編號一、二、五、六、七所示之犯罪時間相互吻合;且被告庚○○與被告丙○○既無怨隙,二人復相識多年,被告庚○○甚至讓被告丙○○在其家中長住數月,堪認交情匪淺,被告庚○○當無構詞誣陷被告丙○○之動機及理由。

(二)右揭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證人楊珮琴、陳美蓮證述在卷,其中證人陳美蓮明確證稱: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六分許,行經中華路二段三七七號前遭二名歹徒行搶,其中一名歹徒由後方衝出搶走手提包,並搭上另一名歹徒騎乘之車牌號碼GBC-四五八號機車逃逸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00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而上開車牌號碼GBC-四五八重型機車於同年月十六日在萬板大橋機車專用道上尋獲,經警採集該機車置物箱內白色塑膠袋上之指紋二枚送請鑑定,經比對後與被告丙○○左小指、左環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現場採證照片十五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區域鑑識現場勘查報告一份、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檢署偵字第二四七00號卷第十五頁至第三十頁),由現場採證照片觀之,該機車置物箱位於機車座墊下,外有加鎖,若非機車車主或偷竊使用該機車之人,顯非一般人即可任意打開置物箱,並觸摸放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白色塑膠袋,且由被告丙○○先行觸摸該塑膠袋,再由他人將該塑膠袋置放於該機車置物箱之機率,幾屬不可能,堪信該機車確為被告丙○○所竊取並用供作為搶奪之犯罪工具,此外並有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

(三)被告丙○○於警訊時陳稱:其有一輛車牌號碼CDF-五七八號機車使用,平時以該車代步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00號偵查卷第四頁)。於檢察官偵查時先稱: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份時在桃園山上,與其父親之朋友一起住,住了約一週,除了在桃園外,就是在家中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偵查卷第三七頁)。後又稱: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至十月十日係與其兄周澤佑住在臺北市○○○路的朋友家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偵查卷第四四頁、第四五頁)。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九十一年中秋節前五天(即九月二十一日)是在桃園,後來都是在庚○○家住,當時其交通工具為車牌號碼DSZ-五七三號機車,沒有騎別台車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對於其所使用之機車及九十一年十月間究竟居住何處,前後所為之供述相互矛盾;況證人即被告丙○○之兄周澤佑亦證稱:丙○○於十一月、十二月斷斷續續有住在林森北路租屋處,當時他在工作,不常在家,不在家時,也不知丙○○在做什麼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00號偵查卷第四五頁反面)。即難以此證明被告丙○○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七所示之犯罪時間均與其兄周澤佑待在該林森北路租屋處而未出門,被告丙○○所辯,尚無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丙○○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庚○○間就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七所示之搶奪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庚○○、己○○間就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搶奪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與確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搶奪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庚○○先後多次搶奪犯行,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丙○○、庚○○所犯竊盜罪、搶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較重之搶奪罪處斷。被告庚○○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連續搶奪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又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00號就被告丙○○如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三號就被告庚○○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九號就被告庚○○如附表編號二、六部分犯行,與本件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另被告丙○○如附表編號二、六部分犯行,雖未據起訴,亦未經移送併案審理,然與被告丙○○有罪部分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亦得併予審理。被告丙○○、林智聖、庚○○各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三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丙○○、庚○○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己○○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庚○○、己○○均甚為年輕,身強體壯,竟不思上進,僅因一己之貪念缺錢花用即搶奪他人財物,且選擇搶奪之地點均非幽靜之暗巷,反係熱鬧之大馬路,犯罪行徑囂張,而以機車搶奪被害人皮包,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對於被害人身心財產均造成不良影響,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重大,被告丙○○、庚○○於短時間內多次犯案,甚至一日數起,惡性非輕;被告三人先前均有犯罪前科,被告丙○○、己○○並曾犯有搶奪犯行之事實,有上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均素行不良,被告丙○○犯罪後猶飾詞否認,並無悔意,被告庚○○、己○○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庚○○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伍、扣案機車鑰匙一支、安全帽一頂、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吸食球一個、吸食吸管一支,均為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安全帽一頂為被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陸、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五時一分至中華路、汀州路口之統一超商購買作案所需口罩二個後,與被告庚○○共同在臺北市○○路○段一五0巷三八號之一附近竊取張玉英所有車牌號碼AVS-七三六號重型機車一部,因認被告己○○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被告庚○○於警訊之供述為論據。訊據被告己○○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並未與庚○○共同竊取該機車等語。經查:被告庚○○固曾於警訊時稱:己○○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凌晨四時至其家中,並謀議搶奪,二人乃先至臺北市○○路、莒光路口竊取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AVS-七三六號重型機車一部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九七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惟該機車並非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失竊,而係早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六時許,即在臺北市○○路○段一五0巷三八號之一附近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玉英證述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九七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庚○○此部分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即難以此遽認被告己○○亦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九號就被告己○○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己○○就如附表編號二、六部分之搶奪犯行,係與被告庚○○共同為之,因認被告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己○○涉犯此部分之搶奪罪嫌,無非以被告庚○○於警訊之供述為論據。訊據被告己○○否認有此部分之搶奪犯行,辯稱:此部分並未與庚○○共同搶奪等語。經查:被告庚○○固曾於警訊時稱:曾夥同己○○如附表編號二、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搶奪云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九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如附表編號二、六所示之犯行係與丙○○所為,並非與己○○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前後陳述雖有出入,然參諸被告庚○○於警訊時對於究竟與何人犯有幾件搶奪案件多所隱瞞且反覆之情以觀,應認被告庚○○於本院之陳述可信度較高,較堪採信,尚難僅以被告庚○○於警訊之陳述,遽認被告己○○亦涉有此部分搶奪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此部分之搶奪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惟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八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庚○○與賴世崇(因與被害人賴貴丹係五親等內血親,賴貴丹未提出告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一六一號一樓賴貴丹所開設之金鎰廚具行,由庚○○佯稱欲購買燈飾而將賴貴丹引至二樓,再由賴世崇趁機入內竊取賴貴丹所有放置於一樓書桌抽屜內之女用皮包一只得手(內有現金五千餘元、為蓋章之支票三紙、阿爾卡特牌行動電話一支、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一只、手錶二只、信用卡二張、金融卡一張、及證件等物),被告庚○○從中朋分二千元,因認被告庚○○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經查:連續犯之所謂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參照)。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六時許,係因當時沒有機車,臨時起意才想要去偷車牌號碼AVS-七三六號重型機車一部等情,業據被告庚○○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則本件被告庚○○應係另行臨時起意竊取上開車號機車;且移送併案部分之犯罪手法,與本件被告庚○○係竊取機車作為搶奪犯罪工具之手法迥異,尚難認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即與本件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一併審理,此部分應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法 官 陳容正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搶奪之時間│搶奪之地點│被  告│被害人│搶奪所得之財物        │
├──┼─────┼─────┼───┼───┼───────────┤
│一  │九十一年九│臺北市萬華│丙○○│壬○○│皮包一只(內有汽車駕照│
│    │月二十四日│區○○○路│庚○○│      │、機車駕照、提款卡、信│
│    │晚上九時十│、廣州街口│      │      │用卡、現金新台幣(下同│
│    │六分許    │          │      │      │)五百元、NOKIA八│
│    │          │          │      │      │三一○型紅色手機)    │
├──┼─────┼─────┼───┼───┼───────────┤
│二  │九十一年十│臺北市萬華│丙○○│戊○○│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
│    │月一日晚上│火車站前  │庚○○│      │汽車駕照、中國信託金  │
│    │九時許    │          │      │      │融卡各一張,萬泰銀行信│
│    │          │          │      │      │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
│    │          │          │      │      │各一張、中國信託信用卡│
│    │          │          │      │      │二張,大業高島屋、太平│
│    │          │          │      │      │洋崇光百貨禮券、現金二│
│    │          │          │      │      │千多元)              │
├──┼─────┼─────┼───┼───┼───────────┤
│三  │九十一年十│臺北市中華│丙○○│陳美蓮│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
│    │月八日晚上│路二段三七│      │      │駕照、花旗銀行信用卡、│
│    │十一時許  │七號      │      │      │華泰銀行信用卡、聯邦銀│
│    │          │          │      │      │行信用卡各一張,現金一│
│    │          │          │      │      │千六百元、行動電話一具│
│    │          │          │      │      │)                    │
├──┼─────┼─────┼───┼───┼───────────┤
│四  │九十一年十│臺北市萬華│庚○○│陳美華│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八千│
│    │月十一日上│區○○街一│      │      │餘元、身分證、駕照、健│
│    │午七時五十│八七號  │      │      │保卡、花旗銀行、遠東銀│
│    │五分許    │          │      │      │行信用卡各一張、華南銀│
│    │          │          │      │      │行、汐止農會、聯邦銀行│
│    │          │          │      │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
│    │          │          │      │      │一張及NOKIA八二五│
│    │          │          │      │      │0型手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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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一年十│臺北市大安│丙○○│侯怡伶│駝色皮包一只(內有NO│
│    │月十二日晚│區○○○路│庚○○│      │KIA八二五○型手機一│
│    │上八時二十│、和平東路│      │      │具、臺灣銀行金融卡及玉│
│    │分許(起訴│口        │      │      │山、富邦、華僑銀行信用│
│    │書誤載為上│          │      │      │卡各一張、無敵牌PDA│
│    │午五時四十│          │      │      │一台及現金)          │
│    │五分經檢察│          │      │      │      │
│    │官當庭更正│          │      │      │                      │
│    │)        │          │      │      │                      │
├──┼─────┼─────┼───┼───┼───────────┤
│六  │九十一年十│臺北市萬華│丙○○│子○○│皮包一只(內有陳茂湧身│
│    │月十二日上│區○○路、│庚○○│      │分證影本、子○○身分證│
│    │午十時許  │汀州路口  │      │      │、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
│    │          │          │      │      │保卡、大眾銀行信用卡、│
│    │          │          │      │      │遠東銀行信用卡、華信銀│
│    │          │          │      │      │行信用卡、荷蘭銀行信用│
│    │          │          │      │      │卡、臺北銀行金融卡各一│
│    │          │          │      │      │張)                  │
├──┼─────┼─────┼───┼───┼───────────┤
│七  │九十一年十│臺北市萬華│丙○○│癸○○│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八千│
│    │月十二日上│區○○路二│庚○○│      │餘元、美金二百元、身分│
│    │午十一時許│段、寶興街│      │      │證、駕照、健保卡、行動│
│    │          │口        │      │      │電話手機、富邦銀行信用│
│    │          │          │      │      │卡、彰化銀行金融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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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九十一年十│臺北市林森│庚○○│丁○○│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萬│
│    │月十三日上│南路、濟南│己○○│      │七千五百五十元、新光三│
│    │午五時四十│路口      │      │      │越百貨禮券一千元、誠泰│
│    │分許      │          │      │      │銀行信用卡二張、中國商│
│    │          │          │      │      │銀信用卡、中華商銀信用│
│    │          │          │      │      │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台│
│    │          │          │      │      │新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
│    │          │          │      │      │信用卡、郵局金融卡、中│
│    │          │          │      │      │國信託金融卡、誠泰銀行│
│    │          │          │      │      │金融卡各一張、行動電話│
│    │          │          │      │      │二具、身分證、駕駛執照│
│    │          │          │      │      │、行車執照、健保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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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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