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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翰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45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陳志誠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018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84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06 號判決處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2 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5 月、1 年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及第26頁)。

二、核被告陳志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7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59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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