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0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5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3 月4 日下午3時30分許,無故侵入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48巷12號甲○○住處,於搜尋財物之際,為返抵住處之甲○○當場發覺,報警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竊盜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竊盜罪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賴邦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