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江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塑膠空包裝袋肆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至第4 行所載「海洛因殘渣袋4 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趁秤重)」,應更正為「江倫持以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空包裝袋4個」。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倫於本院民國101 年2 月17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職程度、從事油漆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即有期徒刑6 至8 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塑膠空包裝袋4 個及注射針筒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