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3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5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國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第1632號、第18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壹壹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於101 年8 月16日晚間6 時20分許,經巡邏員警認其形跡可疑向前加以盤查,林國松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其施用毒品所剩置放於褲子右側口袋內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液體之注射針筒1 支(驗餘淨重0.0111公克)交予警方,自首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增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0月9 日航藥鑑字第101516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8 頁)。
㈢被告林國松於本院101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國松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遭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在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為警攔檢盤查時,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將上開內含海洛因稀釋液體之注射針筒1 支自褲子右側口袋中取出交予員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淡水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及101 年8 月16日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 至第3 頁、第6 頁),足認查獲之員警於盤查被告當時,僅基於主觀懷疑、推測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之犯嫌,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行為,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乃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決入監服刑後,甫執行完畢未滿1年,旋即再為本件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刑罰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以粗工為業,月入新臺幣2 萬餘元,未婚,家中尚有父、母親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注射針筒1 支內之白色透明液體(淨重0.063 公克,取樣0.0519公克,驗餘淨重0.011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0月9 日航藥鑑字第1015160 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偵查卷第128 頁)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該海洛因液體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第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本件第1次、第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注射針筒均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均已丟棄,衡情應均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