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9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97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頡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毀損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4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6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頡紘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76號(98年度偵字第159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拘役40日,緩刑4年,於99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9年10月30日更犯毀損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2 月3 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2143號判決處拘役55日,於101 年3 月26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4 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頡紘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0月26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76號(98年度偵字第15981號、第159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拘役40日,緩刑4年,於99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9年10月30日更犯毀損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2 月3 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2143號判決處拘役55日,於101 年3 月26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然受刑人後案所犯係毀損罪,與前案所犯詐欺之犯行,於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均迥然不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有別,尚難以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