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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雷雯華李冠宜李郁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柏翰

      余承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569 號、第12156 號、第135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柏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承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柏翰、余承蒲均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等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收取他人存摺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竟為下列犯行:

㈠邱柏翰基於縱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人員,將其所有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同一幫助詐欺犯意,先於民國100 年7 月20日晚間8 時許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北三門,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北投致遠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經理」同事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當日晚間10時許「賴經理」致電詢問時,告知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其又承前揭犯意,於同年月21日下午1 時許,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北三門,將其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經理」同事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當日「賴經理」致電詢問時,告知系爭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以此方式提供前揭二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利用系爭郵局、富邦銀行帳戶,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載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轉帳或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邱柏翰所提供系爭郵局或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內(鄭朝宸等遭詐騙詳情均詳附表一),經附表一所示之鄭朝宸等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余承蒲基於縱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人員,將其所有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100 年7 月2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淡水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淡水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前揭二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利用系爭彰化銀行、土地銀行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載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轉帳、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余承蒲所提供系爭郵局或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內(魏彤等遭詐騙詳情均詳附表),經附表二所示之魏彤等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朝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魏彤及魏廷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邱柏翰、余承蒲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故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邱柏翰坦承申設系爭郵局、系爭富邦銀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100 年7月19日在報紙上看見「天使心經紀公司」有刊登徵求外務人員之廣告,乃持我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該廣告刊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徵,接聽電話的對方自稱「賴經理」,「賴經理」要求我提供身分證、存摺影本及提款卡,與我約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北三門前碰面,我依約前往將身分證、存摺影本及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給1 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經理」同事之人,但未告知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密碼,當晚「賴經理」又打電話來,表示為測試系爭郵局帳戶可否正常使用,我需提供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並詢問我何時要交付系爭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我跟「賴經理」約隔天,也就是同年月21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北三門前碰面把系爭富邦銀行提款卡給1 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碰面結束後「賴經理」又打電話給我,要我提供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之密碼云云(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51頁背面)

㈡經查,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邱柏翰開戶設立之事實,有中華郵政100 年9 月23日儲字第1000172158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財富管理100 年8 月24日北富銀石牌字第1000000023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1569 號卷第55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88頁、偵字第12156 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分別轉帳、匯款至被告邱柏翰所提供之系爭郵局或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內,該款項並均旋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系爭郵局帳戶於100 年7 月21日遭列為警示帳戶,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則於100 年7 月27日遭列為警示帳戶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朝宸、黃曉薇、林家瑜、蕭依蓮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字第11569 號卷第15頁至第22頁、偵字第20337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證人黃曉薇、林家瑜、蕭依蓮分別將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款項轉帳存入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紙、存摺明細影本1 紙(偵字第11569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0頁)在卷可佐,核與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匯入款項之登載相符(偵字第11569 號卷第66頁、第88頁),是證人鄭朝宸、黃曉薇、林家瑜、蕭依蓮指訴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邱柏翰所有前揭二銀行帳戶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㈢被告邱柏翰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邱柏翰雖提出報紙廣告1 紙,並辯稱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該廣告所刊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向自稱「賴經理」之人連絡求職事宜云云。惟查:被告邱柏翰交付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時,皆未取得對方簽收之證明文件,則其是否確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該刊登求才廣告之公司,已屬不明;況依被告邱柏翰所辯情節,其僅知悉求職之公司名稱,對於上班地點何在、月薪若干,均毫無所知(本院卷第21頁背面),又被告邱柏翰不僅未至應徵公司之營業處所面試,復未交付一般應徵工作所需之履歷表等人事資料,反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而交付地點,更係在與應徵公司無關之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北三門前,由上揭情節觀之,均明顯有悖於常情事理。被告邱柏翰竟在前揭應徵之公司是否確實存在、工作內容、待遇均不明之情況下,遽爾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財產資料,顯與求職者應徵工作之常情相悖,是被告邱柏翰前揭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⒉縱被告邱柏翰所辯應徵工作乙節可採。然查:

⑴被告邱柏翰供稱:100 年7 月20日晚上我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與「賴經理」的同事見面,當時對方跟我說我已經應徵上了,當天凌晨12時就可以上班,後來「賴經理」跟我約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說要帶我去,但是我都出門了就又打電話給我,表示今天警察例行性檢查,不需要上班,隔天「賴經理」又打電話給我,要我再提供系爭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我表示可否等到今天晚上上班直接拿給他,他又跟我說越早拿給他就不用那麼麻煩云云(偵字第11569 號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是由前揭被告邱柏翰與「賴經理」之對談內容,可認自稱「賴經理」之人顯有推諉之意,與上揭被告邱柏翰應徵之情節相互參照,其情節更顯不合理。

⑵被告邱柏翰又稱「賴經理」表示因為公司是經營賭博性電玩,要我把提款卡給會計人員,又為了測試是否提款卡能否正常提領使用,所以才要提供密碼云云(偵字第11569 號卷第107 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然查,被告邱柏翰既與「賴經理」相約臺北火車站北三門,渠等大可當場至自動櫃員機前立即測試,方法甚為簡便,實難想像有何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衡以一般公司縱有匯款之需,亦應使用公司自己之帳戶,豈有由員工提供私人帳戶,使公司或員工私人款項發生混淆困擾,徒增控管風險,且縱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其帳戶,僅需其帳戶帳號及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金融卡,更無連同密碼亦一併告知之必要,是被告邱柏翰所應徵之公司,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要求,均顯不合理,而被告邱柏翰對於此之不合常情要求,應無不加懷疑反為盡信之理。

⑶況被告邱柏翰先於偵查中自承:100 年7 月20日當天我身上有帶兩張提款卡,我確定系爭郵局帳戶裡面沒有錢,但是系爭富邦銀行帳戶裡面有錢,所以我就以要保險為藉口,拖延給他云云(偵字第11569 號卷第107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提款卡及密碼別人確實可以用我的帳戶領錢,且對方可能因此將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富邦銀行帳戶用作不法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被告邱柏翰對於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已察覺不合常理。而被告邱柏翰交付帳戶資料前,系爭郵局帳戶僅剩新臺幣(下同)337 元之存款,已無甚餘額,被告邱柏翰復將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內所剩金額均提領完畢後始交付「賴經理」(偵字第11569 號卷第66頁、第88頁),均徵被告邱柏翰存有其銀行帳戶將被對方使用之慮;被告邱柏翰明知所應徵工作可能屬非法行業時,在未經查證該收取帳戶資料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暨應徵公司虛實、所在之情況下,即率爾將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資料交付並告知予該名無任何信賴基礎,亦不知如何為進一步聯絡之成年男子,實難謂被告邱柏翰主觀認知並無絲毫懷疑之處。

⑷按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是金融存摺、金融卡因其高度專有性,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又有犯罪意圖者,不使用自己之帳戶,而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犯罪集團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經查,綜合上開諸情,縱被告邱柏翰所辯屬實,然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亦自承之前工作時均未被要求提供銀行帳戶等語(偵字第11569 號卷第108 頁),是其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款卡之重要性,應有充分之瞭解,而被告邱柏翰應徵工作之前揭諸情,其不合常理之處甚為明顯,是被告邱柏翰對收取帳戶資料之對方可能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且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犯罪工具,實應足以預見,而被告邱柏翰仍願將其所有前揭二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是被告邱柏翰應仍抱有縱為財產犯罪集團收取帳戶,反正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富邦銀行內存款所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且對方將會因此給付報酬之想法,始會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以提供前揭二銀行帳戶;而該收取帳戶者或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人,持被告邱柏翰提供之前揭二銀行帳戶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依一般人對金融機構帳戶用途之認識即作為「轉帳」、「提款」工具,該收取帳戶者或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亦未逸脫被告邱柏翰對其所幫助之他人將為財產犯罪之認識,則被告邱柏翰對於幫助詐欺有預見可能性,且亦有認知,惟仍抱有縱前揭二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所用,自己亦無損失之無所謂心態,而決意提供上開二帳戶資料,足認被告邱柏翰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求故意,昭然若揭。被告邱柏翰雖又辯稱:我有撥打電話給臺北富邦銀行詢問其帳戶目前狀況云云(偵字第11569 號卷第108 頁),然此時被告邱柏翰之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已達其使用目的且無法再利用,則被告邱柏翰其後雖有以電話向富邦銀行辦理掛失,核係該帳戶遭警示後所為,不足執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邱柏翰辯稱其係應徵工作云云,已屬有疑,況縱被告邱柏翰所辯屬實,由上揭諸情,亦堪認其對所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將被詐欺集團用作不法使用乙節,應有所預見且亦有所認知,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柏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訊據被告余承蒲固坦承系爭彰化銀行帳戶、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均為其所開立及領有提款卡使用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用,我提款卡是100 年7 月22日星期五發現不見的,一共遺失了3 張提款卡,我下個星期一早上就去銀行補領,我沒有幫助詐欺的意圖,也不是為了幫助詐欺集團才開設系爭土地銀行、系爭彰化銀行兩個帳戶云云。惟查:

㈠系爭彰化銀行帳戶、系爭土地銀行帳戶為被告余承蒲所申設,並請領提款卡而供其自己使用及保管,為被告余承蒲自承不諱(偵字第12156 號卷第279 頁),並有卷附彰化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00 年8 月23日彰淡字第1001836 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土地銀行淡水分行100 年8 月12日淡存字第1000002164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2156 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144 頁至第150 頁)在卷可憑,而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轉帳、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被告余承蒲所提供系爭彰化銀行或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內且上開款項匯入後旋均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魏彤、魏廷芸、張筱翎、陳伊君、陳南助、龔芃羽、林欣怡、蕭依蓮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偵字第12156 號卷第194 頁至第195 頁、第228 頁至第229 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130 頁至第132 頁、第173 頁至第174 頁、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前揭證人分別將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帳存入系爭土地銀行帳戶、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7 紙、存摺明細影本1 紙(偵字第12156 號卷第203 頁、第251 頁、第75頁、第91頁、第109 頁、第141 頁、第177 頁)在卷可佐,又前揭證人所匯入之款項核與系爭土地銀行帳戶、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匯入款項之登載相符(偵字第12156 號卷第48頁、第150 頁),是證人魏彤、魏廷芸、張筱翎、陳伊君、陳南助、龔芃羽、林欣怡、蕭依蓮指訴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余承蒲所有系爭土地銀行帳戶、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余承蒲雖以系爭土地銀行帳戶、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其並未提供予他人使用云云置辯,然本院查其所辯難認屬實,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⒈參酌卷附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款影本、系爭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12156 號第151 頁至第157 頁、第44頁)可知,被告余承蒲申辦系爭土地帳戶後,自99年2 月起至100 年6 月21日間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均無存、提款之使用紀錄,迄100 年7 月22日被告自系爭土地銀行帳戶跨行轉帳1 元後,系爭土地銀行帳戶餘額僅16元,而系爭富邦銀行帳戶於100 年7 月22日被告提領1,000 元後,餘額亦僅有53元,由上揭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成員,系爭土地銀行帳戶餘額及使用頻率均低之經驗法則相符。

⒉有關被告余承蒲辯稱系爭土地銀行帳戶、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之情節,被告余承蒲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100年7 月22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內遺失云云(偵字第12156 號第24頁);嗣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100 年7 月22日下午2 時、3 時許在臺北火車站遺失的,遺失的情形是我將提款卡放在皮包裡面,後來要打公共電話時我把皮夾打開拿電話卡,因為我皮夾內的卡片太多,所以我全部卡片都放在公共電話機台上面,等我打完電話後,把東西收一收,可能因此沒有收到提款卡而遺失,我的眼睛是可以看見公共電話機台上方的,可能是不小心遺失,我有將密碼寫在便條紙上並貼在提款卡上,我提款卡的密碼都一樣是我的生日,我之所以寫在紙條上,是因為我太太會用,只是她很少會用,因為遺失的隔天是星期六、日,且我的帳戶內沒有錢,所以我等到星期一才到銀行去辦理掛失云云(偵字第12156 號第280 頁至第281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在臺北火車站打公共電話,後來晚上回家發現我的提款卡不見了,應該是那時候不見的,我提款卡上面有寫密碼是因為我很容易忘記,我是7 月22日星期五晚上發現的,但是我等到7 月25日星期一才去掛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余承蒲前後雖均供稱其所有系爭土地銀行帳戶、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其遺失後遭人使用等情,惟就系爭土地銀行、系爭富邦銀行提款卡上為何記載有密碼,及遺失提款卡當日詳情為何等事項,竟均交易不清且前後矛盾,啟人疑竇,已甚可疑。而衡以一般人發現自己使用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遺失或遭竊,理應隨即至該銀行或警局辦理相關掛失或報案手續,或以先以電話向該銀行掛失,以避免遭他人盜領或盜用,或致自己權利受損,然查,被告余承蒲於100 年7 月22日當晚即已知悉系爭土地銀行帳戶、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業已遺失,業如前述,然被告余承蒲迄至100 年7 月25日始至土地銀行辦理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掛失,且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1月15日函詢之日止,均未向彰化銀行辦理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掛失乙情,此有彰化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00 年11月15日彰淡字第1002449 號函、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100 年11月29日淡存字第1000003096號函偵字第12156 號第331 頁、第336 頁至第337 頁在卷可稽,被告余承蒲既知悉就其所遺失之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電話語音系統申請掛失(此可參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100 年11月21日100 淡信昌字第0952號函,偵字第12156 號卷第333 頁至第334 頁),當於發覺系爭土地銀行、系爭彰化銀行提款卡遺失後當日,積極為掛失行為,然被告余承蒲於案發後並無積極辦理掛失行為,亦與上開常情不符,綜上,被告余承蒲辯稱前揭二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係伊遺失等情,與常情有違,且與事實不符,已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余承蒲為系爭土地銀行、系爭彰化銀行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開戶使用人,然就係如何遺失上開二帳戶提款卡之情節,交代不清,就何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何以會一併遺失,及因何並未立即前往報警,所為均違反常情,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已明。又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人所轉匯之款項,均立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已如前述,本件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利用系爭土地銀行帳戶、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衡情果非被告余承蒲同意所提供,使該詐騙集團能據以確實掌控及確保系爭帳戶之使用,該詐騙集團實無可能選擇此一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系爭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集團已實行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系爭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或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該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綜上,實足以認定被告余承蒲確實有將前揭二銀行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是被告余承蒲其後對系爭帳戶始會未積極辦理掛失,更因如此,該他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方能毫無顧忌的作為實施詐欺行為收取款項之用。至本件雖因被告余承蒲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時間、地點及對象,惟依前揭所述應可推知是在被告最後一次領款(即100 年7 月22日)至該詐騙集團初次用以詐騙被害人(即同年7 月22日)此期間,地點則在不詳處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甚明。

四、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柏翰將其所有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賴經理」之人使用,被告余承蒲則將其所有系爭彰化銀行帳戶、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人士使用,被告二人之前開帳戶均經該等不法人士利用而成為其詐欺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邱柏翰、余承蒲有直接與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接觸、聯繫及領取款項之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邱柏翰、余承蒲雖可預見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不法犯行,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柏翰、余承蒲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邱柏翰、余承蒲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士使用之犯行,均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均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屬幫助犯。

㈡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邱柏翰所幫助之正犯即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邱柏翰所提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二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工具,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是核被告邱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邱柏翰均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邱柏翰雖分別於100 年7 月20日、21日將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交付予自稱「賴經理」之同事,惟其犯罪時、地有密接性,顯係基於接續犯意所為一行為之數舉動,應合一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始為妥適。被告邱柏翰分別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為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余承蒲所幫助之正犯即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余承蒲所提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二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工具,詐騙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8 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詐騙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余承蒲均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均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余承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被告余承蒲已著手於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僅因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不遂,為未遂犯,應就此部分再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被告余承蒲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為一行為觸犯七次幫助詐欺取財、一次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爰審酌被告邱柏翰、余承蒲均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警方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本件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為7 萬2,945 元、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為12萬22元,被告邱柏翰坦承交付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惟未能坦承犯行,被告余承蒲則否認將系爭土地銀行帳戶、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及渠等迄均未賠償如附表一、二所示損失等情況,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渠等智識程度、均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郁屏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㈠之被害人
┌──┬───┬───┬──────────┬─────┬─────┬─────┐
│編號│詐騙時│告訴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間    │/被害 │                    │地點      │(新臺幣)│          │
│    │      │人    │                    │          │          │          │
├──┼───┼───┼──────────┼─────┼─────┼─────┤
│ 1  │100年7│告訴人│佯裝為VIVA購物臺人員│100 年7 月│2萬9,989元│系爭郵局帳│
│    │月20日│鄭朝宸│以電話詐稱因之前網路│20日22時22│          │戶        │
│    │21時30│      │購物時,作業人員疏忽│分許,臺北│          │          │
│    │分許  │      │把他人之貸款登錄為被│市文山區指│          │          │
│    │      │      │害人之刷卡費用,造成│南路2 段11├─────┼─────┤
│    │      │      │其誤刷為12次分期付款│5 號郵局自│2萬9,989元│林必信(另│
│    │      │      │云云;再佯裝為臺北富│動櫃員機  │          │移請臺灣臺│
│    │      │      │邦銀行人員指示須至自│          │          │北地方法院│
│    │      │      │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分│          │          │併案審理)│
│    │      │      │期付款云云,致鄭朝宸│          │          │所有安泰商│
│    │      │      │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          │          │業銀行松江│
│    │      │      │款。                │          │          │分行第8160│
│    │      │      │                    │          │          │0000000000│
│    │      │      │                    │          │          │500號帳戶 │
├──┼───┼───┼──────────┼─────┼─────┼─────┤
│ 2  │100 年│被害人│佯裝為VIVA購物臺人員│100年7月22│ 4,543元  │系爭富邦銀│
│    │7 月22│黃曉微│,以電話詐稱因之前網│日19時20、│          │行帳戶    │
│    │日18時│      │路購物時,因為誤刷為│24分許、高│          │          │
│    │31分許│      │購買「唇蜜」共12組,│雄後火車站│          │          │
│    │      │      │事實上被害人僅購買1 │之板信商業├─────┼─────┤
│    │      │      │組云云,再佯裝為玉山│銀行自動櫃│ 1,403元  │系爭富邦銀│
│    │      │      │商業銀行人員指示須至│員機      │          │行帳戶    │
│    │      │      │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          │          │          │
│    │      │      │分期付款云云,致黃曉│          │          │          │
│    │      │      │微陷於錯誤,並依指示│          │          │          │
│    │      │      │匯款。              │          │          │          │
├──┼───┼───┼──────────┼─────┼─────┼─────┤
│ 3  │100年7│林家瑜│佯裝為雅虎奇摩拍賣賣│100年7月20│1萬6,900元│系爭郵局帳│
│    │月20日│      │家以電話詐稱因之前網│日22時52分│          │戶        │
│    │22時8 │      │路購物時,作業人員疏│許、在桃園│          │          │
│    │分許  │      │忽,遭誤設為分期約定│縣中壢市實│          │          │
│    │      │      │轉帳云云,再佯裝為臺│踐路232 號│          │          │
│    │      │      │北富邦銀行人員指示須│8 樓租屋處│          │          │
│    │      │      │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設│以網路ATM │          │          │
│    │      │      │定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轉帳      │          │          │
│    │      │      │致林家瑜陷於錯誤,並│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4  │100年7│蕭依蓮│佯裝為雅虎奇摩拍賣人│100年7月22│2萬1,111元│被告余承蒲│
│    │月22日│      │員以電話詐稱因之前網│日18時56分│          │所有之系爭│
│    │18時30│      │路購物時,作業人員疏│許、桃園縣│          │彰化銀行帳│
│    │分許  │      │忽造成分期付款云云,│蘆竹鄉大竹│          │戶(此部分│
│    │      │      │再佯裝為中華郵政股份│路385號中 │          │屬附表二部│
│    │      │      │有限公司人員指示須至│華郵政大竹│          │分)      │
│    │      │      │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郵局自動櫃│          │          │
│    │      │      │分期付款云云,致蕭依│員機      │          │          │
│    │      │      │蓮陷於錯誤,並依指示├─────┼─────┼─────┤
│    │      │      │匯款。              │100年7月22│1萬9,999元│系爭富邦銀│
│    │      │      │                    │日19時18分│          │行帳戶    │
│    │      │      │                    │許、桃園縣│          │          │
│    │      │      │                    │蘆竹鄉大竹│          │          │
│    │      │      │                    │路385號中 │          │          │
│    │      │      │                    │華郵政大竹│          │          │
│    │      │      │                    │郵局自動櫃│          │          │
│    │      │      │                    │員機      │          │          │
│    │      │      │                    ├─────┼─────┼─────┤
│    │      │      │                    │100年7月22│  111元   │系爭富邦銀│
│    │      │      │                    │日19時30分│          │行帳戶    │
│    │      │      │                    │許、桃園縣│          │          │
│    │      │      │                    │蘆竹鄉大竹│          │          │
│    │      │      │                    │路385 號中│          │          │
│    │      │      │                    │華郵政大竹│          │          │
│    │      │      │                    │郵局自動櫃│          │          │
│    │      │      │                    │員機      │          │          │
└──┴───┴───┴──────────┴─────┴─────┴─────┘
附表二:犯罪事實㈡之被害人
┌──┬───┬───┬──────────┬─────┬─────┬─────┐
│編號│詐騙時│告訴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間    │/被害 │                    │地點      │(新臺幣)│          │
│    │      │人    │                    │          │          │          │
├──┼───┼───┼──────────┼─────┼─────┼─────┤
│ 1  │100年7│告訴人│佯裝為先前網路購物之│100年7月22│3萬元     │系爭土地銀│
│    │月22日│魏彤  │賣家以電話詐稱因之前│日21時33分│          │行帳戶    │
│    │18時30│      │網路購物時,誤選為分│許、新北市│          │          │
│    │分許  │      │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板橋區文化│          │          │
│    │      │      │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路1段143號│          │          │
│    │      │      │致魏彤陷於錯誤,並依│土地銀行自│          │          │
│    │      │      │指示匯款。          │動櫃員機  │          │          │
├──┼───┼───┼──────────┼─────┼─────┼─────┤
│ 2  │不詳時│魏廷芸│佯裝為先前網路購物之│100年7月22│3萬元     │系爭土地銀│
│    │日    │      │賣家以電話詐稱因之前│日21時許、│          │行帳戶(該│
│    │      │      │網路購物時,多一筆分│高雄市三民│          │筆款項因該│
│    │      │      │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區○○路82│          │帳戶列為警│
│    │      │      │機操作取消付款云云,│2號土地銀 │          │示帳戶而全│
│    │      │      │致魏廷芸陷於錯誤,並│行自動櫃員│          │數退還)  │
│    │      │      │依指示匯款。        │機        ├─────┼─────┤
│    │      │      │                    │          │3萬元、1萬│黃家鋒(另│
│    │      │      │                    │          │3,000元   │簽請移轉管│
│    │      │      │                    │          │          │轄)所有土│
│    │      │      │                    │          │          │地銀行永康│
│    │      │      │                    │          │          │分行第0310│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3  │100年7│被害人│佯裝為雅虎奇摩人員以│100年7月22│2萬9,987元│系爭土地銀│
│    │月22日│張筱翎│電話詐稱因某種因素會│日19時54分│          │行帳戶    │
│    │18時22│      │連續扣款12期云云,再│許、新北市│          │          │
│    │分許  │      │佯裝為第一銀行人員指│新店區民權│          │          │
│    │      │      │示須至自動櫃員機匯款│路82號第一│          │          │
│    │      │      │以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銀行自動櫃│          │          │
│    │      │      │云云,致張筱翎陷於錯│員機      │          │          │
│    │      │      │誤,並依指示匯款。  │          │          │          │
├──┼───┼───┼──────────┼─────┼─────┼─────┤
│ 4  │100年7│陳伊君│佯裝為YAHOO超級商場 │100年7月22│1萬7,999元│系爭土地銀│
│    │月22日│      │人員以電話詐稱因之前│日20時44分│          │行帳戶    │
│    │19時33│      │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許、臺中市│          │          │
│    │分許  │      │錯誤不是一次付清而是│大里區東榮│          │          │
│    │      │      │分期付款云云,再佯裝│路47號第一│          │          │
│    │      │      │為第一銀行人員指示須│銀行大里分│          │          │
│    │      │      │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行自動櫃員│          │          │
│    │      │      │除設定云云,致陳伊君│機        │          │          │
│    │      │      │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          │          │          │
│    │      │      │款。                │          │          │          │
├──┼───┼───┼──────────┼─────┼─────┼─────┤
│ 5  │100年7│陳南助│佯裝為三民網路書店服│100年7月22│  5,988元 │系爭土地銀│
│    │月22日│      │務人員以電話詐稱因之│日20時57分│          │行帳戶    │
│    │20時8 │      │前網路購物時,作業人│許、彰化縣│          │          │
│    │分許  │      │員簽錯收貨單,造成每│花壇鄉花壇│          │          │
│    │      │      │月自動扣款連扣12期云│街273號花 │          │          │
│    │      │      │云,再佯裝為第一銀行│壇鄉農會自│          │          │
│    │      │      │人員指示須至自動櫃員│動櫃員機  │          │          │
│    │      │      │機前操作設定取消分期│          │          │          │
│    │      │      │付款云云,致陳南助陷│          │          │          │
│    │      │      │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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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年7│龔芃羽│自稱周姓女子以電話詐│100年7月22│  8,989元 │系爭土地銀│
│    │月22日│      │稱因之前向TWODO服飾 │日21時6分 │          │行帳戶    │
│    │20時30│      │購物時,便利商店人員│許、花蓮市│          │          │
│    │分許  │      │作業疏忽而造成分期付│富強路中華│          │          │
│    │      │      │款云云,再佯裝為中華│郵政自動櫃│          │          │
│    │      │      │郵政人員指示須至自動│員機      │          │          │
│    │      │      │櫃員機前操作取消分期│          │          │          │
│    │      │      │付款云云,致龔芃羽陷│          │          │          │
│    │      │      │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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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年7│林欣怡│以電話詐稱因之前網路│100年7月22│ 5,948元  │系爭土地銀│
│    │月22日│      │購物時,作業疏失,造│日21時20分│          │行帳戶    │
│    │19時許│      │成約定轉帳分期扣款,│許、桃園縣│          │          │
│    │      │      │要盡快操作ATM取消云 │埔心郵局  │          │          │
│    │      │      │云,致林欣怡陷於錯誤│          │          │          │
│    │      │      │,並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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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0年7│蕭依蓮│佯裝為雅虎奇摩拍賣人│100年7月22│2萬1,111元│系爭彰化銀│
│    │月22日│      │員以電話詐稱因之前網│日18時56分│          │行帳戶    │
│    │18時30│      │路購物時,作業人員疏│許、桃園縣│          │          │
│    │分許  │      │忽造成分期付款云云,│蘆竹鄉大竹│          │          │
│    │      │      │再佯裝為中華郵政人員│路385號中 │          │          │
│    │      │      │指示須至自動櫃員機前│華郵政大竹│          │          │
│    │      │      │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云云│郵局自動櫃│          │          │
│    │      │      │,致蕭依蓮陷於錯誤,│員機      │          │          │
│    │      │      │並依指示匯款。      ├─────┼─────┼─────┤
│    │      │      │                    │100年7月22│1萬9,999元│被告邱柏翰│
│    │      │      │                    │日19時18分│          │所有之系爭│
│    │      │      │                    │許、桃園縣│          │富邦銀行帳│
│    │      │      │                    │蘆竹鄉大竹│          │戶        │
│    │      │      │                    │路385號中 │          │          │
│    │      │      │                    │華郵政大竹│          │          │
│    │      │      │                    │郵局自動櫃│          │          │
│    │      │      │                    │員機      │          │          │
│    │      │      │                    ├─────┼─────┼─────┤
│    │      │      │                    │100年7月22│  111元   │被告邱柏翰│
│    │      │      │                    │日19時30分│          │所有之系爭│
│    │      │      │                    │許、桃園縣│          │臺北富邦銀│
│    │      │      │                    │蘆竹鄉大竹│          │行帳戶    │
│    │      │      │                    │路385 號中│          │          │
│    │      │      │                    │華郵政大竹│          │          │
│    │      │      │                    │郵局自動櫃│          │          │
│    │      │      │                    │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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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0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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