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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美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永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永智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貳包、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沒收,毒品海洛因貳包內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壹公克、拾參點肆捌公克,合計拾參點肆玖公克)、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內之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永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6年訴字第12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易字第46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52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述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4 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100年8 月17日凌晨5 時許,於其新北市○○區○○街115 號1樓租屋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神經」之成年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計13.49 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0 年8 月17日下午4 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115 號1 樓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及海洛因殘渣袋2 個。

二、本件犯罪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3 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123203710 號函(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422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9頁)、被告黃永智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40頁背面)。

三、核被告黃永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本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 包,編號1 之結晶檢品1 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1公克,純質為0.6%,純質淨重為0.00006 公克;編號2 粉末檢品1 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0.21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卷第16頁)、法務部調查局101年3 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123203710 號函(審易卷第19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求處有期徒刑3 月,經審酌被告甫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同日隨即為警查獲,持有時間非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求刑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 包、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 個之包裝袋共計4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毒品海洛因2 包內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各為0.01公克、13.48 公克,審易卷第19頁,合計13.49 公克)、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 個內之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不得上訴。

七、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黃永智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否認上揭犯行,辯稱:│
│    │中之供述              │綽號「神經」之人所有於伊│
│    │                      │遭警方查獲前一天早上帶朋│
│    │                      │友借住在伊住處之客房,隔│
│    │                      │天警方就在客房搜到海洛因│
│    │                      │,伊不知海洛因為何人所有│
│    │                      │云云。                  │
├──┼───────────┼────────────┤
│ 二 │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遭查│
│    │  因2包               │獲扣案之海洛因2包,內含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
│    │  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1份             │                        │
│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醫務中心100年9月2日 │                        │
│    │  航藥鑑字第1004498號 │                        │
│    │  及100年10月12日航藥 │                        │
│    │  鑑字第1005330Q號鑑定│                        │
│    │  書各1份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5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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