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宏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9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宏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宏仁」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林宏信與胡益誠(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共同於民國91年5 月27日下午1 時40分許,趁呂雅芳不在之際,以攜帶之工具破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680 巷1 弄1 號2 樓之門鎖,侵入屋內行竊財物,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與呂雅芳在2 樓進門處正面相遇,林宏信即以右手強拉呂雅芳,並喝令其進入屋內,惟經呂雅芳轉身甩開趁隙往樓下逃跑,並向警方報案,林宏信、胡益誠則趁隙將竊得之財物隨身帶離逃逸,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為警在臺北市○○○路○ 段151 號前欄檢盤查而緝獲(林宏信所涉刑法強盜罪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緝字第735 號案件偵辦中),惟林宏信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經警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接受調查時,為圖卸責,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假冒其胞弟林宏仁之身分應訊,並在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文書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林宏仁之署名及指印,其中於附表編號7 、8 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即犯嫌)」簽章欄、逮捕通知書上「收受人簽章」欄、「收受人經通知未到場簽章」欄內偽造「林宏仁」署押後,持以交付警員而行使之,分別表示「林宏仁」受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及受通知已為警察機關依法逕行逮捕之意,林宏信再於受解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仍冒用林宏仁之名義受訊,接續在該署偵訊筆錄上冒簽如附表編號9 所示林宏仁之署名,復於翌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受移送本院訊問時,仍冒用林宏仁之名義應訊,接續在本院訊問筆錄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0所示林宏仁之署名,均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林宏仁有受刑事偵查訴追之虞而損害之。嗣因林宏仁於偵查中到案表示遭冒名,經警將林宏信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林宏信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認不諱(見本院101 年度他字第30號卷第43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41頁),核與證人林宏仁於警詢中指述遭冒名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8頁),復有如附表所示文書資料在卷可按(卷證出處均詳附表);而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4 所示指印,經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鑑定結果,確與該局檔存林宏信指紋卡指紋相同,亦有該局91年7 月5日刑紋字第0910173599號函及所附指紋卡影本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 至5 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次按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提審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8 所示逮捕通知書(共2 份,1 聯通知到案被逮捕人,1 聯通知被逮捕人之親友),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之意旨,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則此份經被逮捕人簽名之逮捕通知,乃具文書之外觀,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尤以第2 聯乃表示要否通知親友及通知何人之意思,並足為簽名人表示收受該通知意思之證明,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再附表編號7 所示權利告知書上之署押,係表示「林宏仁」受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亦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上字第296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於附表編號7 、8 之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上偽造林宏仁之署名及指印,依前說明,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被告於簽收後,交付警員而行使,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均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追訴之正確性,並使林宏仁有受刑事訴追之虞而損害之,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附表編號1 至6 、9 、10所示其他文書,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確認,受訊問人自始自終均為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林宏仁」署名、指印,該署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林宏仁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係偽造署押,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押,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聯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查緝、卸免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其中附表編號7 、8 部分之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 至6 、9 、10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犯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附表編號4 、6 、9 、10部分之犯行,惟該部分與已敘及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為脫免刑責而冒用胞弟林宏仁名義應訊,造成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可能使林宏仁本人無辜受刑事處罰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規定已有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為新臺幣900 元,最低為新臺幣300 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對被告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及指印,均為偽造之署押,併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同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於本審審理中傳、拘未著,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1年12月17日發布通緝,嗣於該條例施行後之101 年9 月1 日為警緝獲一情,有本院91年12月17日91年士院刑儉緝字第280 號通緝書、101 年9 月13日101 年士院刑儉銷字第30 1號撤銷通緝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並非自動到案,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自屬不得減刑之案件,爰不依前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㈤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181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90年2 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257 巷15號3 樓,竊取其弟林宏仁之身分證1 張,並以換貼相片方式變造身分證,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持變造後之林宏仁身分證,偽填林宏仁年籍資料及偽簽林宏仁之署名,於90年3 月至4 月間分別向台新商業銀行、日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卡,貸款供己花用,並拒絕償還,所涉竊盜罪、偽造文書罪、詐欺罪,請求併案審理云云。然查,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之行為時點,係在91年5 月27日、28日,距其於移送併案意旨所載之竊盜、冒名申貸犯罪時間即90年2 月至4 月間,二者相距已1 年有餘之久;且被告前案竊盜、冒名申貸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林宏仁之身分證向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卡辦理貸款,尚與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係為圖卸免刑責,故而於應訊時另行起意冒用林宏仁名義應訊之犯行有間,自難據以逕認被告此移送併辦之竊盜、行使偽造文書、詐欺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間,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或有何牽連犯之關係,是檢察官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行,與本案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應退回原承辦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蘇琬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 書 名 稱 │宣告沒收之偽造署押│ ├──┼─────────────┼─────────┤ │ 1 │口卡片 │署名1枚、指印1枚 │ │ │(見91年度偵字第5479號原卷│ │ │ │第13頁) │ │ ├──┼─────────────┼─────────┤ │ 2 │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查獲犯嫌│署名6枚、指印6枚 │ │ │「林宏仁」涉嫌住宅強盜案起│ │ │ │獲贓證物清冊6紙 │ │ │ │(見91年度偵字第5479號原卷│ │ │ │第16至21頁) │ │ ├──┼─────────────┼─────────┤ │ 3 │起獲贓證物照片4紙 │署名4枚、指印11枚 │ │ │(見91年度偵字第5479號原卷│ │ │ │第22至23頁、第25至26頁) │ │ ├──┼─────────────┼─────────┤ │ 4 │指紋卡片 │指印12枚、掌印2枚 │ │ │(見91年度偵字第5479號原卷│ │ │ │第31頁正反面) │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署名1 枚、指印17枚│ │ │子派出所91年5 月27日下午4 │ │ │ │時15分許之偵訊(調查)筆錄│ │ │ │(見91年度偵字第5479號原卷│ │ │ │第5至7頁) │ │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解│署名1枚、指印1枚 │ │ │送人犯報告書 │ │ │ │(見91年度偵字第5479號原卷│ │ │ │第2頁) │ │ ├──┼─────────────┼─────────┤ │ 7 │權利告知書 │署名1枚、指印1枚 │ │ │(見91年度偵字第5479號原卷│ │ │ │第10頁) │ │ ├──┼─────────────┼─────────┤ │ 8 │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第一│署名2 枚、指印2 枚│ │ │聯及(通知家屬)第一聯各1 │ │ │ │紙 │ │ │ │(見91年度偵字第5479號原卷│ │ │ │第11至12頁) │ │ ├──┼─────────────┼─────────┤ │ 9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署名1 枚 │ │ │5 月27日晚間11時35分許之偵│ │ │ │訊筆錄 │ │ │ │(見91年度偵字第5479號原卷│ │ │ │第34頁反面) │ │ ├──┼─────────────┼─────────┤ │ 10 │本院91年5 月28日凌晨0 時35│署名1枚 │ │ │分許之訊問筆錄 │ │ │ │(見本院91年度聲羈字第98號│ │ │ │卷第5 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