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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1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13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吳俊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以89年度湖簡字第3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8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7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

(三)證據部分:被告吳俊傑於本院民國103 年6 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吳俊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撫養照顧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2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135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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