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勝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8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勝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郭勝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0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士簡字第719 號、99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並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0 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10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3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而於101 年10月12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郭勝群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即向員警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淨重0.1498公克),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員警嗣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勝群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頁、第40頁、第63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8頁背面)。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 年10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64261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4261號)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淨重0.1498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郭勝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檢察官追訴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勝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為警盤查時,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取出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警扣押,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偵查報告及被告101 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 頁、第5 至9 頁、第12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為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有正當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餘元)及無人賴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淨重0.149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1 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0頁),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用以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既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承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9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