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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3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拾參點玖肆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拾只、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俊良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之「於9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刪除並補充「於91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之「93年度易緝字第54號」更正為「94年度易緝字第54號」。

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 行所載之「100 年12月15日」更正為「100 年12月8 日」。

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行所載之「嗣於101 年10月9日...」以下更正為「嗣於101 年10月9 日上午5 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所載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執行搜索,當場並無查獲任何犯罪證據,蔡俊良隨即主動帶同警方前往現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搜索,當場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13.9433 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顆及手機1 支(含SIM 卡2 張),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

1.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之採證照片(見偵查卷第33至40頁)。

2.被告蔡俊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3 月7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蔡俊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經查,警方於101 年10 月9日凌晨5 時至5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帶同被告至搜索票所載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執行搜索,當場並無查獲任何犯罪證據,被告隨即主動帶同警方前往現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搜索,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警發覺前,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及101 年10月9 日調查筆錄各1 件(見偵查卷第1 頁、第4 頁、第10頁)在卷可佐,斯時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然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而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兼衡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並主動交出其持有之毒品及犯罪工具,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前有詐欺、偽造文書、竊盜及毒品等前科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油漆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2,100 至2,300 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蒞庭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2至14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13.9433 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袋10只,均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與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顆,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2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1 支(含SIM 卡2 張),卷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徵為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得之海洛因2 包,雖為違禁物,然業經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爰不予本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7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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