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5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振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振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李振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8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92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2 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 年3 月及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殘刑即有期徒刑3 月又23日接續執行,已於101 年4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振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及第83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振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