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8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原禮
許陳榮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158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原禮、許陳榮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原禮、許陳榮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竊盜時所持之鐵撬拔釘器及一字螺絲起子各1 支,既足以破壞被害人汪治儀住家之鐵門,揆諸前揭說明,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周原禮、許陳榮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周原禮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及詐欺犯罪前科紀錄,被告許陳榮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傷害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均不佳,此次因缺乏購買毒品之金錢,竟共同下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非但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不便及住處遭人入侵之心裡壓力,亦影響社會治安甚鉅,雖其等犯後迭承犯行,於當庭信誓旦旦表示願賠償被害人,並經被害人釋出善意,同意其等分期履行賠償,且表明若被告等履行第1 期分期賠償款項,將願意給予被告2人從輕量刑之機會,然被告等未思珍惜被害人所給予之機會戮力而為,屆期均未履行第1 期賠償金,有被害人存摺明細及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102 年4 月3 日基監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件附於本院卷可按,被告等犯後態度均非佳,暨參酌被害人失竊財物之價值,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害人嗣表明對被告等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鐵撬拔釘器及一字螺絲起子各1 支,雖為被告周原禮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屬得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上產生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