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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林秀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99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勝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勝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王勝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4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66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92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二次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7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83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經判處徒刑之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後;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41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該7 月有期徒刑與前述應執行之2 年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7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王勝宏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上開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0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施用後並將相關器具丟棄滅失。嗣因王勝宏另涉犯毒品案件,於102 年1 月20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 號(全家超商)前為警緝獲後,經採集王勝宏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勝宏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102 年7 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 年2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 紙(代碼編號P0000000號)(見第602 號偵查卷第7 頁、第8 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勝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犯本案,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參酌其屢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係毒品犯之病患性人格所致,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害,暨其為高職畢業、入監前無固定之工作、未婚、尚無小孩待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蒞庭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吸食器,因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該吸食器具業已丟棄(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3頁參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就該吸食工具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90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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