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智簡字第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智簡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景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9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智易字第16號),經本院當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江景輝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共貳拾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第3 行所載之「江景輝明知....至平版電腦保護套等商品之商標權」應更正為「江景輝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大阪京實股份有限公司及劉耕源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於附表所示之商標權期間內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之商標權」。
2.如起訴書所載之「附件」均應更正為「附表」。
3.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應更正為「21」個。
㈡證據部分:
1.搜索現場及扣案物之採證照片(見偵查卷第28、30至31、46至47頁)。
2.被告江景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7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江景輝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查被告明知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自102 年1 月初某日起至本案查獲時即102 年3 月13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4號之「鉅歆首飾批發」店內,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且其先後行為在時、空上具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是被告所為上開接續行為,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大阪京實股份有限公司及劉耕源之商標權,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為該商標建立相當之聲譽,並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因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對商標權人已經為該商標建立之形象與聲譽造成危害,並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行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及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告訴人即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業已登報道歉、依約完成賠償,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卷附之調解筆錄、登報道歉及切結聲明等資料,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及獲利情形,暨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首飾批發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之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共21個,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