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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秀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08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煌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207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煌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林煌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4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7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1年1 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7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尚未確定)及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審理中。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6行之「於102 年8 月2 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2 年8 月1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㈢補充被告林煌輝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煌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無業、育有2 名已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業已丟棄(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80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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