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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9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0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佳介
被告
張秀月
被告
共 同 鐘耀盛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告
LIM LIE KIM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746 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審易字第104 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佳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秀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LIM LIE KIM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6 時許」應更正為「4 時許」;倒數第2 行至第1 行及所載「籌碼面額1,000 元25個」應更正為「抽頭金籌碼3 個、籌碼面額1,000 元25個」;證據清單編號十三應增列「抽頭金籌碼3 個」。

㈡被告洪佳介、張秀月、LIM LIE KIM 於本院民國102 年2 月1 日準備程序期日均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洪佳介、張秀月、LIM LIE KIM 將自己之住處供予不特定人得以前往賭博財物,該處堪認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洪佳介、張秀月、LIM LIE KIM 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被告洪佳介、張秀月及LIM LIE KIM 等3 人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件被告洪佳介、張秀月及LIM LIE KIM 自99年間某日起至101 年10月6日為警查獲前,各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再按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對賭財物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方屬確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8 號 、79年度臺非字第201 號、第206 號、80年度臺非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洪佳介、張秀月、LIM LIE KIM等3 人各以1 個經營六合彩賭博場所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3 人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又被告LIM LIE KIM 係受僱於被告張秀月管理現場並收取抽頭金之相關分工工作,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被告3 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3 人經營賭博場所之規模及時間長短、危害並非重大,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對被告洪佳介、張秀月之具體求刑(即有期徒刑3 月),及被告LIM LIE KIM 係受被告張秀月雇用之印尼籍勞工,僅在被告洪佳介、張秀月離開時負責管理現場及代收抽頭金,可知被告LIM LIE KIM 於犯罪分工上屬於較次要之地位,因認公訴人就被告LIM LIE KIM 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稍有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洪佳介、張秀月所有供本件賭場經營及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新臺幣1,450 元為在場賭客之賭資,並非被告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1   │麻將                      │參副              │
├──┼─────────────┼─────────┤
│2   │骰子                      │玖顆              │
├──┼─────────────┼─────────┤
│3   │籌碼                      │柒拾肆個          │
├──┼─────────────┼─────────┤
│4   │抽頭金籌碼                │參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9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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