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3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5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3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銘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銘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陳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樂」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而與他人共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竊盜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