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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黃翰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5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雅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5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雅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磅秤壹臺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之「安非他命殘渣袋」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1.之「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應更正為「101 年11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四、2.之「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雅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

二、核被告楊雅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扣案之吸食器2 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磅秤1 臺及分裝袋1 批,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4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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