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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80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仁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59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仁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捌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三之記載應補充「吸食器1組」。

(二)本件查獲經過應更正為:許仁碩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凌晨2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與南深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許仁碩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其藏放於車輛中央扶手套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0718公克)及吸食器1 組,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被告許仁碩於本院民國102 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許仁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0月21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10月15日至103 年10月14日,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撤緩字第115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仁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 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2 年5 月31日凌晨2 時20分許,因駕駛車輛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被告主動自車輛中央扶手套內取出藏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事案件陳報單、被告101 年5 月31日警詢、偵查筆錄各1 份附卷可佐(參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偵查卷第10頁、第11至14頁、第30至31頁),足認員警當時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經攔檢後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行為,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乃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施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之求刑,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淨重0.0720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718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6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參見上開偵查卷第69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包裝袋1 個,具有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與扣案之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09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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