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3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9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世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審易字第1827號),經本院合法傳喚固未到庭,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既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蕭世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總淨重貳點陸伍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空包裝袋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第12行所載前科應更正為: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607 號、第6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證據清單欄編號三應補充「刑案現場照片11張」。
二、核被告蕭世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塊5 包(扣除包裝袋重量,總淨重2.655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2.654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該中心出具之102 年8 月13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第60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而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5 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及便於保存持有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且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