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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17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簡志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17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804 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聲字第6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劉瑩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 樓,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1716號判決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瑩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0日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804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於101 年9 月17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2 年5 月7 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6 月10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1716號判決處拘役59日,於102 年7 月1 日(聲請書誤載為「102 年6 月1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分設4 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參酌94年2 月2 日修正增訂之立法意旨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並不相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劉瑩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04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於101 年9 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內即102 年5 月7 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9日,於102 年7 月1 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於前案緩刑期內又故意犯後案,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經核閱前、後案之判決,受刑人所犯之竊盜罪均屬故意犯罪,其於前案經法院判處上開罪刑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至103 年9 月16日屆滿,明知仍在緩刑期內,自應戒慎其行、有所自律,俾免再次觸法,詎猶於緩刑期內,又於102 年5 月7 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夜市攤位前,見吳后陞所有黑色皮夾1 只(價值新臺幣(下同)6 千元,內有現金1 萬2 千元及價值2 萬1 千元之iPHONE行動電話1 只),置於上開攤位椅子上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竊取,得逞後逃逸他去,可知受刑人於獲得上開緩刑宣告後,仍不知戒慎其行,足徵其受緩刑宣告後,仍漠視法律之禁制規定;又受刑人所犯前案犯罪事實係竊盜罪,後案犯罪事實亦係竊盜罪,前、後案具有高度之同質性,足見受刑人並未因上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可徵其漠視法令,而無悛悔改過之意,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17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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