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延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101 年度審簡字第568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1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延璽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568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2 年,並應與繼生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被害人郭鴻德之父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給付期限為:自101 年10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1 日前給付50萬元,於101 年7 月9 日確定在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102 年1 月28日及同年2 月25日傳喚受刑人到署,受刑人表示到目前為止已經給付100 萬元,有誠意繼續賠償被害人父母,惟現在另案要入監服刑,希望能出監後再繼續賠償,此有訊問筆錄及匯款收據各2 份附卷可稽。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云云。

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惟依該條款之立法理由稱刑法第74條第2 項規定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遂以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4 款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經查:受刑人陳延璽於系爭判決後,短期內已支付l00 萬,且仍於檢察官訊問時,一再表示,希望能有時間籌款再支付,僅因其營生之工程延宕,及另案待執行徒刑,出獄後仍會繼續支付本案款項,已難認為受刑人主觀上有何抗拒或故意不支付之惡意,客觀上又已支付一半之賠償金額,自無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所謂情節重大可言。甚者,受刑人尚已供陳:伊亦向被害家屬陳明上情等語,則檢察官自應調查被害家屬是否亦已諒解被告延期支付,以為本件是否應撤銷緩刑之參考,然卷內並無此等資料可參,自難認檢察官已盡其釋明情節重大之舉證責任。又受刑人因系爭判決前,另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3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雖經宣告緩刑,但因系爭判決,而遭本院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而於102 年2月25日入監服刑。然其執行期間僅至102 年10月24日即得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發監前經檢察官訊問時,亦仍表示,服刑期滿後,仍會繼續履行系爭判決所附賠償條件等語。再者,本院審酌系爭判決所宣告之刑期較之現執行之另案刑期更長,足可認受刑人另案出監後,為避免遭撤銷系爭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應有再努力履行給付條件之動機。倘另案出監後仍故意不履行,檢察官亦尚有充分時間得撤銷本案系爭判決所諭知之緩刑。且本案若逕行撤銷系爭判決所諭知之緩刑,將造成受刑人繼續履行動機消失,反而不利被害人求償等情。是於檢察官未再提出其他更能佐證受刑人違反緩刑所附條件,於犯罪處遇上及被害人正義要求上,有更重大不利之積極證據以前,自難認本案已經符合首揭「情節重大」之要件,自應駁回檢察官所請為當。

綜上,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情節重大,亦不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本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6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