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繼生企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1 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訴字第11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繼生企業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給付甲○○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給付期限為: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餘款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自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最後一期給付叁萬貳仟元)。給付方式:由乙○○於各期限前備妥現金匯款至甲○○所指定之帳戶(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憲宗)。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9年3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參照)。
二、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法人違反該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法人則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第1 項之罰金。查被告乙○○於上開事故發生時,係繼生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僱用勞工程炳煌從事鐵塔油漆工程,均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本件因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發生勞工程炳煌死亡之職業災害,核被告乙○○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繼生企業有限公司則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又被告乙○○係從事業務之人,指揮監督繼生企業有限公司安全衛生設備之設置、維修及人員訓練等勞工安全衛生事務,應注意而未注意應有之防護義務規定,致生程炳煌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另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乙○○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繼生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乙○○身為雇主,未能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確實提供輔助繩及輔助掛鉤供勞工使用,以防止發生墜落危險,致勞工程炳煌死亡,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達成和解,並已已先給付部分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承諾餘款將分期給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期限及方式,給付告訴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上為給付內容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 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