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崔澤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859號、第10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崔澤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崔澤宇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復於緩刑期間犯詐欺、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171 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之101 年3 月間,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未構成累犯)。崔澤宇甫假釋出獄,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曾擔任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之保全人員,對院內環境知之甚詳,而於㈠101 年5 月31日凌晨2 時50分許,在上址院區2 樓住院醫師辦公室內,拿取賴文森懸掛於座椅上之職員證後,持該職員證侵入4 樓手術室之女更衣室,竊取林靜宜所有放置於衣櫃內皮包之新臺幣(下同)現金3 千元,得手後,旋將賴文森之職員證放回原處離開;㈡101 年6 月28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上址院區2 樓心臟科手術房候診室,趁簡淑真進入手術房聽取報告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簡淑真所有放置於候診室之皮包1 個(內有簡淑真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華南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各1 張、LG 牌 行動電話1 具、I-cash卡、悠遊卡、老花眼鏡、墨鏡、鑰匙3 串、行動電話充電器、耳機各1 個、印章1 枚及現金約700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㈢101 年7 月9 日凌晨1時50 分 許,於該醫院2 樓不詳地點,拿取該醫院姓名不詳職員之職員證,持該職員證進入在4 樓手術室之女更衣室,徒手竊取吳欣怡所有放置於衣櫃內皮包之現金3 千元,得手後,將該姓名不詳職員之職員證放回原處離開;㈣101 年7月16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上址院區2 樓眼科檢查報到區,拿取范姜誼所有放置於辦公桌內之職員證後,持該職員證進入4 樓手術室之女更衣室,打開更衣室內之置物櫃搜尋財物,因未有財物而未遂。嗣經林靜宜、簡淑真、吳欣怡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靜宜、簡淑真、吳欣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崔澤宇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崔澤宇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0號卷第2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靜宜、簡淑真、吳欣怡、證人花敬源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859號偵卷第10頁至第18頁、101 年度偵字第10116 號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並有101 年5 月51日凌晨2 時34分、同年6 月28日中午12時10分許、同年7 月9 日凌晨1 時51分、同年7 月16日凌晨2 時40分許之三軍總醫院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01 年5 月31日、同年7 月16日手術房更衣室進入進入紀錄在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8859號偵卷第31頁、第35頁、第37頁、101 年度偵字第10116 號偵卷第64頁、第65頁),據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所謂有人居住,祇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又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80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判決意旨、50年台上字第532 號判例意旨)。而本案三軍總醫院設有病房供病患就醫時住宿使用,24小時均有醫護人員值班,是該醫院4 樓手術室之更衣室,均需該院醫護人員磁卡始得進出,確屬醫護人員個人值班時生活作息使用之私密空間,並非供公眾所使用得以自由進出之處所,自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即附表編號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同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㈣(即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既遂罪云云。惟被告雖承認有於101 年7 月16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三軍總醫院2 樓眼科檢查報到區,拿取范姜誼所有放置在辦公桌內之職員證後,持該職員證刷卡進入該院4 樓手術室之女更衣室內,並有打開置物櫃搜尋財物,然而堅詞否認有竊得財物,辯稱:伊打開置物櫃後沒有看到任何財物,所以該次沒有得手等語。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佩怡、張儀莊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花敬源之證述,及101 年7 月16日凌晨2 時40分許之三軍總醫院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同日手術房更衣室進入紀錄1 份為其論據,然證人陳佩怡於警詢中證稱:101 年7 月16日上午6 時45分許,伊準備上班,聽見同事張儀莊的財物遭竊,伊也打開衣櫃,發現伊放在門板上的紅包(內有2 百元)不見了,最後一次看到那只紅包是7 月13日下班時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859號偵卷第19頁、第20頁)、證人張儀莊於警詢中證稱:101 年7 月16日上午6 時45分許,伊至4 樓手術室女更衣室,要使用手術外套上班時,發現手術外套右側口袋內之現金5 百元不見了,最後一次看到該5 百元在口袋是14日下班時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859號偵卷第22頁),是證人陳佩怡、張儀莊均未親見被告竊取其等財物,而證人陳佩怡、張儀莊發現其等財物不見之前最後一次看到其等財物距離被告於101 年7 月16日凌晨2 時40分許進入該院4 樓手術室女更衣室,相距約有2 、3 日之久,該等財物是否確係被告於101 年7 月16日所竊取,尚有可疑;而證人花敬源於警詢中亦僅有證述其依據三軍總醫院101 年7 月16日凌晨2 時40 分 許之監視錄影畫面,於當時進入4 樓手術室之男子係被告一節,其亦未親見被告竊取證人陳佩怡、張儀莊之財物;又依卷附101 年7 月16日4 樓手術室更衣室之進入紀錄(見10 1年度偵字第8859號偵卷第37頁)亦僅能得知該日凌晨2 時45分許,有范姜誼進入該處之紀錄(即被告持范姜誼之職員證刷卡進入),再者,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三軍總醫院該日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亦僅見被告確有持磁卡刷卡進入4 樓管制區內,惟監視錄影畫面僅限於管制門附近走廊範圍,被告進入管制門後,如何進入手術室之女更衣室,甚而如何打開女更衣室內之置物櫃等之畫面均付之闕如,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0號卷第18頁正面、背面),綜上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101 年7 月16日凌晨2 時40分許,持范姜誼之職員證刷卡進入4 樓手術室管制門,往更衣室方向走去而離開監視器畫面,在無任何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之情況下,起訴書認被告有竊取陳佩怡放置在衣櫃內之2 百元紅包、張儀莊放置在外套內之5 百元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竊盜既遂罪,容有未洽。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而既遂、未遂犯罪之態樣,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以同一罪名之既遂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未遂罪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起訴,惟本院認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同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業如前述,因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有既遂、未遂態樣之分,本院自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㈢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㈣(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㈣(即附表編號一至四)各罪,時、地不同,行為互殊,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失業而經濟狀況不佳,起意行竊,冀圖不勞而獲,利用自身前曾擔任三軍總醫院保全工作知悉對該醫院環境甚為熟稔而在該醫院行竊,且前於98年間,在三軍總醫院內行竊而遭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甫假釋出監後於101 年3 月9 日又在三軍總醫院內竊盜,當日即遭查獲,事隔僅兩月餘仍再犯本案,有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73 號判決附卷可查,顯見被告至三軍總醫院內行竊已係膽大妄為、肆無忌憚之程度,非但造成告訴人林靜宜、吳欣怡各3 千元現金之損害,告訴人簡淑真則係整個皮包遭竊,皮包內有甚多個人財物,損失非輕,更影響三軍總醫院內之安寧秩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於審理中表示願意並有能力(被告表示能聯絡家人攜帶賠償金額到庭)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0號卷第21 頁 背面),然經本院通知告訴人林靜宜、簡淑真、吳欣怡,告訴人林靜宜、簡淑真百忙中委任代理人到庭後,被告卻又僅能先與其等委任之代理人成立民事調解,未能如審理中所承諾之提出實質提出賠償金(見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40號、第41號卷),是告訴人亦未獲得實質之賠償,暨衡諸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 為 │主 文 │ ├──┼──────────────────┼────────────┤ │一 │於101 年5 月31日凌晨2 時50分許,在三│崔澤宇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 │軍總醫院內湖院區2 樓住院醫師辦公室內│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 │ │,拿取賴文森懸掛於座椅上之職員證後,│月。 │ │ │持該職員證侵入4 樓手術室之女更衣室,│ │ │ │竊取林靜宜所有放置於衣櫃內皮包之現金│ │ │ │3 千元。 │ │ ├──┼──────────────────┼────────────┤ │二 │於101 年6 月28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三│崔澤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軍總醫院內湖院區2 樓心臟科手術房候診│刑柒月。 │ │ │室,趁簡淑真進入手術房聽取報告不注意│ │ │ │之際,徒手竊取簡淑真所有放置於候診室│ │ │ │之皮包1 個(內有簡淑真國民身分證、健│ │ │ │保卡、華南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公司提款卡各1 張、LG牌行動電話1 具、│ │ │ │I- cash 卡、悠遊卡、老花眼鏡、墨鏡、│ │ │ │鑰匙3 串、行動電話充電器、耳機各1 個│ │ │ │、印章1 枚及現金約7 百元)。 │ │ ├──┼──────────────────┼────────────┤ │三 │於101 年7 月9 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三│崔澤宇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 │軍總醫院內湖院區2 樓不詳地點,拿取該│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 │ │醫院姓名不詳職員之職員證,持該職員證│月。 │ │ │進入在4 樓手術室之女更衣室,徒手竊取│ │ │ │吳欣怡所有放置於衣櫃內皮包之現金 │ │ │ │3 千元。 │ │ ├──┼──────────────────┼────────────┤ │四 │於101 年7 月16日凌晨2 時40分許,於三│崔澤宇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 │軍總醫院內湖院區2 樓眼科檢查報到區,│築物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 │ │拿取范姜誼所有放置於辦公桌內之職員證│刑柒月。 │ │ │後,持該職員證進入4 樓手術室之女更衣│ │ │ │室內,打開置物櫃搜尋財物,惟櫃內未有│ │ │ │財物而未遂。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