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7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171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詐欺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96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鈞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96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99年1月5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及內即98年12月28日、99年1月28日、99年2月6日、99年5月18日更犯竊盜、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0月6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99年10月6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67巷1號7樓,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示其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受刑人前於98年3月23日、98年3月28日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96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9年1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前及期內即98年12月28日、99年1月28日、99年2月6日、99年5月18日,又因故意犯竊盜、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0月6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審酌受刑人後案98年12月28日之犯行犯罪日期固在前案緩刑宣告確定之期(即99年1月5日)前,然係在前案經偵查、起訴、判決(即98年11月30日)後,後案其餘犯罪時間(99年1月28日、99年2月6日、99年5月18日)更係於前案緩刑宣告確定之期後,則受刑人或明知前案已受緩刑之宣告,或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竟不知悔改,另故意多次再為竊盜、詐欺犯行,足見其未因受前案刑事偵審裁判而有所警惕或萌生悔意,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佳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