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崔澤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崔澤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崔澤宇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再犯多起詐欺、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後,嗣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171 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上揭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因其曾於98年間擔任於臺北市○○區○○路2 段325 號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之保全人員,對院內環境知之甚詳,而於101 年3 月9日晚間10時許,進入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行經該院區2 樓時,發覺該樓層眼科檢查區之管制門未關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值班人員疏未上鎖之服務台抽屜內,徒手竊取用以開啟該區各辦公室之鑰匙1 串(共19支),得手後,隨即持其中1 支鑰匙開啟該區域已上鎖之電眼生理檢查室,進入該處使用電腦瀏覽色情網頁(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該院區眼科技術員辛蓓雯由其配偶高朝煌陪同,返回上開眼科檢查室欲拿取私人物品,發現崔澤宇藏身於該處門後,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上開鑰匙1 串(已發還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崔澤宇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附照片2 張(101 年度偵字第366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8 頁 ),既非供述證據,顯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疇,且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於審判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之規定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末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崔澤宇固坦承其有竊取上開鑰匙1 串之犯行,惟辯稱:伊係自前開眼科檢查室服務處牆壁上掛勾所竊得上開鑰匙,因沒錢去網咖,才進入眼科檢查室使用電腦上網,離開時會將鑰匙歸還該處云云,惟查,被告有於上揭犯罪時地,以上述犯罪手法竊取上開鑰匙1 串,並持之開啟前述上鎖之眼科檢查室,進入其內使用電腦瀏覽色情網頁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審判中供述甚詳外(偵查卷第7-11頁、第43-44 頁、第62-65 頁、101 年度聲羈字第74號卷第5-7 頁、本院卷第10-11 頁、第7 頁) ,核與證人辛蓓雯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審判中證述:崔澤宇在進入櫃台拿鑰匙前,須經過刷卡才能進入的管制門,伊不清楚其如何開啟管制門,但門不會自動關上,可能當天有工作人員進出,忘記帶上門,其就直接進入,該門並沒有被破壞,其持鑰匙即可打開眼科檢查區所有的辦公室,其所使用之電腦並無設開機帳號密碼,而病歷資料則須醫師輸入所有帳號密碼才得瀏覽,當日亦無遭其開啟病歷資料之跡象;當天是因伊和丈夫(即證人高朝煌)看完醫生要下班,但伊忘記拿東西,才又回眼科檢查室,要開門時門有阻力打不開,發現崔澤宇躲在後面,伊丈夫質問崔澤宇何人,隨即馬上報警處理。後來發現崔澤宇使用電腦在看色情網頁,其所使用過的電腦也有發現其下載之色情圖片;另被告進入以及竊得之鑰匙所得開啟之區域均沒有人居住,除了急診需求外也不開放外人進出,值班人員留守之處更遠在約100 公尺外的值班房間等語相符(偵查卷第24-26 頁、第64-65 頁、本院卷第45-46 頁) ,另與證人高朝煌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伊與妻子(即證人辛蓓雯)看完醫生準備回家前,陪同妻子折返眼科檢查室拿東西,發現檢查室未開燈,電腦螢幕關閉,但電腦主機卻遭人開啟,門後還躲著一個人(即被告),伊隨即質問其係何人,其一開始並未答覆;直到伊再質問其在眼科檢查室內何故?其才回答在裡面使用電腦;伊就問其如何進入眼科檢查室?其答以「門沒有鎖」後,伊隨即把其拉出眼科檢查室,並報警處理,嗣經到場員警自其身上搜出該串鑰匙。後來打開電腦螢幕才發現其係使用電腦瀏覽色情網站等語相合(偵查卷第21-23 頁、第64-65 頁) ,並有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得鑰匙1 串)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各1 份,以及扣押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稽(101年度偵字第3662號偵查卷第12至15頁、第27至28頁) ,堪認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雖辯稱離開前會將鑰匙歸還云云,然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用盜得之鑰匙開啟眼科檢查室,且經證人辛蓓雯與高朝煌發現,報警查獲後,被告始遭搜扣該串鑰匙等節,已如前述,則被告盜得前開鑰匙後,不僅將該串鑰匙置為己身實力支配之下,復亦持用之,且於前開2 位證人發現犯行當時,猶將電腦螢幕關閉,藏身於暗室門後,欲脫免證人發現其犯行;甚且對證人高朝煌相詢其如何進入眼科檢查室一事,謊稱「門沒有鎖」,顯係試圖掩飾其身上藏有該串鑰匙,以保有該串鑰匙之持有;又被告係被動遭警方查扣該串鑰匙,而非主動歸還該串鑰匙,上述種種行為均與其所辯欲將該串鑰匙交還云云明顯不符,顯見被告確有盜取該串鑰匙之不法所有意圖,而非使用竊盜,要無疑義,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洵不足採。
三、至於被告雖辯稱係自眼科檢查區服務處牆壁上掛鉤竊得前開鑰匙,然查,證人辛蓓雯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證述:牆壁上雖有掛鉤,但下班後就會把鑰匙放在櫃檯抽屜,當天值班人員忘記將抽屜上鎖等語(偵查卷第24-26頁、第64-65頁,本院卷第45頁),另證人高朝煌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亦證稱:鑰匙平常都是放在櫃檯抽屜等語(偵查卷第21-23頁、第64-65 頁)),2 人證詞互核一致,且證人均與被告素不相識,夙無怨隙,難有構陷他人之虞,而證人辛蓓雯與高朝煌均皆為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之員工,尤其證人辛蓓雯任職眼科檢查區,對前開鑰匙平日所置之處應甚熟稔,則被告應係自服務檯抽屜內竊得前開鑰匙一節,應可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難憑採。
四、綜據上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眼科檢查室區夜間管制門禁閉,並無病房,除有急診需求外,並無開放一般民眾入內,全域內各間辦公室房門深鎖,無人留守,而值班房間不但位於該區域外,且相距100 公尺之遙,已認定如前,是眼科檢查區並非有人居住建築物,揆諸前街判例要旨,被告進入該區內行竊,與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無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二、次按「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題設情形,被告既因甲、乙兩罪所處有期徒刑併合執行,並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之期間而獲准假釋,其已執行之期間及假釋之範圍自應包括甲、乙兩罪徒刑在內,其於執行逾甲罪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依上開說明,不應論以累犯」(參見最高法院88年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6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嗣再犯多件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崔澤宇於前開詐欺案件緩刑期間犯罪,經裁定撤銷緩刑,於100 年11月17日經接續上開竊盜及詐欺案件執行其刑,而於100 年12月29日就上開數罪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尚未屆滿等情,有其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上開數罪併罰且接續執行之各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並未構成累犯,起訴書認被告前所犯之竊盜罪業已執行完畢,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於99年間已因屢次在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竊取財物,經法院判刑執行,竟不思悔改,甫經假釋出監後,僅為使用電腦,又進入該醫院,利用辦公室管制門未關妥之機會,入內竊取可開啟各辦公室之鑰匙,持以開門使用電腦上網,對於醫院病患、員工、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容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罪,甫出獄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其品性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等語。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98年、99年間有數次詐欺、竊盜經法院判刑並入監服刑之前科紀錄,惟被告98年間曾擔任巨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被告自99年5 月間至100 年12月間未有工作紀錄係因前案羈押與執行;100年12月29日假釋出獄後,曾短期擔任全家便利超商麗山店大夜班職員,並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並非懶惰成習,且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有何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是依比例原則,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論處其犯罪行為,尚無對被告施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