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5,9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雷雯華李郁屏陳介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恒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2 年7月24 日所為102 年度簡字第13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89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恒雄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5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783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 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3 次竊盜案件,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51 號判決3 罪各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上4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送監執行後,於民國98年6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2月2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許恒雄猶不知悔改,為與友人陳豊(另行判決確定)載運物品變賣得利,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許恒雄與陳豊於101 年7 月13日凌晨0 時31分許,共同至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312 巷與南京東路6 段口,見卓新民所有交梁淯傑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二人查看現場後,即由許恒雄把風,由陳豊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竊取該小貨車,再由陳豊駕車附載許恒雄離去(起訴書誤載為許恒雄騎乘機車離去),陳豊另於日後將小貨車棄置在基隆河堤外停車場,由警方尋回交還卓新民。

㈡許恒雄與陳豊於101 年7 月25日凌晨1 時35分許,由陳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附載許恒雄,共同前去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空地,發現黃樹林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守,即由許恒雄把風,再由陳豊以前述相同手法竊取車輛駕車離去,並換由許恒雄騎乘機車尾隨該自小貨車,日後陳豊另將該小貨車棄置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康公園附近巷內。

㈢許恒雄與陳豊於101 年8 月16日凌晨1 時55分許,由陳豊騎乘前開機車附載許恒雄,共同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之潭美街上,見沈坤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守,即由許恒雄把風,再由陳豊以同前方式竊取小貨車得手。

㈣許恒雄與陳豊竊得5420-DE 號自用小貨車後,隨即於101 年8 月16日凌晨2 時2 分許,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七段旁之松山車站行包中心工地,徒手竊取倪信所管領放置該處之鋁包板10片、鋁門框廢料一批,並合力搬運至該自用小貨車上,載送至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處販售,總計得款新臺幣(下同)6,300 元,再由許恒雄、陳豊各分得3,000 元、3,300 元,日後陳豊另將該自用小貨車棄置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康公園附近巷內,由警方尋回交還沈坤凉。

㈤嗣卓新民、黃樹林、沈坤凉、倪信分別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各該失竊地點週遭監視錄影畫面,而於101年9 月15日晚間5 時55分許查獲陳豊,並扣得上開竊車所用之鑰匙1 支,陳豊行為時所穿著之白色布鞋2 雙、深色長褲2 件,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豊向檢察官及另案法官所為陳述,被告許恒雄雖對證據能力提出異議,但證人陳豊已到庭交互詰問,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業受保障,而證人陳豊向檢察官及另案法官所為之陳述,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上述法律規定,該等陳述自得作為證據。又證人即被害人卓新民、梁淯傑、黃樹林、沈坤凉、倪信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所為陳述,當事人均已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審酌此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又與本案有所關連,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此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皆屬合法取得,並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恒雄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其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豊認識,二人共同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際,陳豊提議竊車,其表示不可,遂未參與陳豊竊盜犯行,僅將陳豊所騎機車騎回陳豊住處而已,至於陳豊竊取鋁製品時,陳豊告稱已購得該等物品,其不知情而協助搬運,故與陳豊並無共犯關係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卓新民所有交梁淯傑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101 年7 月13日凌晨0 時31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312 巷與南京東路6 段口失竊;被害人黃樹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101 年7 月25日凌晨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空地失竊;被害人沈坤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101 年8月16日凌晨1 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之潭美街上失竊;被害人倪信所管領之鋁包板10片、鋁門框廢料一批,於101 年8 月16日凌晨2 時2 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七段旁之松山車站行包中心工地失竊;而以上4 次竊盜事件,另案被告陳豊均曾著手行竊,且被告許恒雄於陳豊行竊時,均同在竊盜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許恒雄在本院自承無誤(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62頁至第63頁),且經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豊向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又經證人即被害人卓新民、梁淯傑、黃樹林、沈坤凉、倪信分別向司法警察或檢察官陳述在案(偵10396 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153頁至第154 頁、第173 頁),復有各該遭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相關車輛登記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10396 卷第38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51頁、第54 頁至第61頁)。因此,另案被告陳豊實施前開4 次竊盜犯行,且被告許恒雄皆於陳豊行竊時同在現場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另案被告陳豊行竊時,被告許恒雄除在案發現場外,尚且與陳豊共同行竊一節,迭經另案被告陳豊向檢察官及另案法官供認在卷(偵10396 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第165 頁、第185 頁、簡218 卷第23頁);另案被告陳豊甚而陳稱:被告許恒雄也沒有錢,想說一起去偷等語;又稱:被告許恒雄提議竊取車輛等語(偵10396 卷第165 頁、簡218 卷第24頁背面),已對被告許恒雄為具體之指證,尚非接受訊問時單純附和之詞。同時,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貨車遭竊時,被告許恒雄與另案被告陳豊曾共同查看現場,並共乘一車離去;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遭竊時,被告許恒雄與另案被告陳豊同車到場,再騎車尾隨所竊車輛離去;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貨車及松山車站前鋁製品遭竊時,2 次竊盜事件前後時間密接,被告許恒雄於前後竊盜之際均在現場,又親身參與搬運鋁製品等情,均經認定如前,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10396 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6頁至第59頁),顯見被告許恒雄於4 次竊盜事件,始末在場,並從中促成竊盜之遂行。況且,本件4 次竊盜,均在深夜時段發生,被告許恒雄與另案被告陳豊特意於此僻靜無人之際外出,竊盜完成後即行返回,未有其他活動,業據二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9頁),則二人意在共同竊盜,更無疑義。準此,根據另案被告陳豊之陳述,並參酌被告許恒雄深夜專程介入4 次竊盜始末過程之情形,有關被告許恒雄與另案被告陳豊共同竊盜之事實,即堪認定。

㈢被告許恒雄雖辯稱竊盜當時,僅為單純在場,甚而勸阻陳豊之竊盜行為,自己並未行竊云云。然而,被告許恒雄於偵、審之初,歷次辯解均為:陳豊告稱車輛是向朋友借用,鋁製品是向廠商購得,故被告對於竊盜一事全不知情云云(偵緝892 卷第66頁、審易549 卷第28頁、簡134 卷第45頁、本院卷第30頁),及至證人陳豊到庭證稱:竊盜當時,曾向被告許恒雄表示要竊車一事(本院卷第56頁),被告許恒雄始附和陳豊證詞,改稱自己對於竊盜犯行知情,但未參與云云,前後不一之辯解,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已難採信。又被告許恒雄既已得知陳豊深夜外出竊盜,仍一再伴隨,並於竊盜之際始末在場陪同,又搬運物品實施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所辯並未行竊云云,核與前述積極證據不符,自無可採。

㈣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豊於本院雖證稱:自己竊車之際,被告許恒雄係代為騎乘機車,竊取鋁製品之際,被告許恒雄不知鋁製品所有權誰屬,被告許恒雄並非共犯云云(本院卷第56頁)。但證人陳豊與被告許恒雄為朋友關係,自身則因此次竊盜犯行執行有期徒刑當中,業據證人陳豊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5頁),則證人陳豊本有迴護被告許恒雄之虞。而所證被告許恒雄僅代為騎乘機車一節,核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許恒雄共同查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竊盜現場,再共同搭乘所竊車輛離去等情狀,均有不符,證人陳豊之證詞,顯在刻意淡化被告許恒雄參與竊盜之情節。而證人陳豊深夜多次外出竊盜,被告許恒雄一再伴隨,核與證人陳豊前所供認二人共同竊盜之情節相符,證人陳豊事後改稱被告許恒雄並未參與竊盜犯行云云,即屬迴護之詞,不能為有利被告許恒雄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許恒雄所為辯解,核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恒雄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恒雄4 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4 次犯行,俱與另案被告陳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許恒雄4 次犯行,侵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許恒雄曾有前述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根據卷內資料,以被告許恒雄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犯本案各次竊盜行為,危害他人之財產權利,並考量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竊取物品價值,犯罪動機,在原審曾為認罪之表示,態度尚可,又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 次竊取車輛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就被告竊取鋁製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說明共犯陳豊處扣得之鑰匙1 支,為共犯所有3 次竊車犯行所用之物,應在該3次竊盜主刑下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已從輕。被告許恒雄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竊盜犯行,並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玫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0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