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3 分鐘讀完全文 11,3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簡志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一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0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訴字第19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一芳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處之刑,均減為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一芳於民國94年1 月起至95年3 月間止,為址設在臺北縣汐止市(現已制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之東江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東江公司自94年1 月起至95年1 月間止,並未自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營業人進貨,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合計27張【票載銷售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917 萬8,245 元】後,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申報書辦理營業稅額之申報),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代為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該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作為進項憑證用以扣扺進項稅額,而逃漏東江公司94年1 月起至95年1月間止間之營業稅共95萬8,914 元(東江公司所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開立年月、發票號碼、發票金額即銷售額、營業稅額即扣抵稅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東江公司申報扣抵營業稅之犯罪時間、方式及逃漏稅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犯罪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吳一芳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 年10月8 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逐筆發票明細30紙(見本院卷第70 頁 以下)。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先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同月29日施行,其增定第47條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之規定,並將原條文之「左列」文字用語修正為「下列」,移作第1 項。嗣又因同條第1 項之「應處徒刑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 號宣告違憲,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為「應處刑罰之規定」。經比較98年5 月27日修正前、後規定,係將公司、商號負責人須為「實際負責業務執行之人」之實務見解而為明文化規定,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比較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之規定,修法後對於法定刑種類不再限定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適用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2 條、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42條、第55 條 及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予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比較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第二號研討結果參照)。茲修正後之刑法第33 條 第5 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有期徒刑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之折算標準為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並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刪除,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⑶另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刑法第51條業於前述時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被告犯行因修正後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另刑法第11條於95 年7月1 日亦經修正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得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刑事特別法範圍由原規定之「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更明確化為「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此一修正尚不涉及行為人罪刑之結果,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刑罰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刑罰範圍內轉嫁於公司、商號之負責人、實際負責業務之人,非因身分成立之罪,因此受罰之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東江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公司營業稅,因被告為東江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係犯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又填寫營業稅結算申報書之行為,因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及74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判決參照)。是以無從對被告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或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相繩,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更正並減縮上開論罪法條(本院卷第101 頁),附此敘明。另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既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刑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刑罰範圍內,轉嫁於商號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商號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14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應屬犯意個別而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以被告先後多次逃漏稅捐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云云,尚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之數額,暨被告於審判中已坦認犯行,足見尚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皆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7 條規定,就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罪,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均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各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併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就各罪所減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3 項、第454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已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犯罪方式    │所犯法條│   主 文    │
│號│        │            │及罪名  │            │
├─┼────┼──────┼────┼──────┤
│一│94 年 3 │於取得如附表│稅捐稽徵│商業負責人為│
│  │月 1 日 │二編號 1 、2│法第47條│納稅義務人,│
│  │至同年月│所示之不實統│第2 項、│以不正當方法│
│  │15 日間 │一發票後,委│第1 項第│逃漏稅捐,處│
│  │之某日  │由不知情之記│1 款、第│有期徒刑參月│
│  │        │帳業者製作  │41條之逃│,如易科罰金│
│  │        │94 年 1、2  │漏稅捐罪│,以銀元參佰│
│  │        │月份營業人銷│。      │元即新臺幣玖│
│  │        │售額與稅額申│        │佰元折算壹日│
│  │        │報書,持以向│        │。減為有期徒│
│  │        │稅捐稽徵機關│        │刑壹月又拾伍│
│  │        │申報營業稅,│        │日,如易科罰│
│  │        │作為進項憑證│        │金,以銀元參│
│  │        │用以扣抵進項│        │佰元即新臺幣│
│  │        │稅額,而逃漏│        │玖佰元折算壹│
│  │        │東江公司 94 │        │日。        │
│  │        │年1、2 月份 │        │            │
│  │        │之營業稅新臺│        │            │
│  │        │幣(下同)27│        │            │
│  │        │萬7,210 元  │        │            │
├─┼────┼──────┼────┼──────┤
│二│94 年 5 │於取得如附表│稅捐稽徵│商業負責人為│
│  │月 1 日 │二編號 3 所 │法第47條│納稅義務人,│
│  │至同年月│示之不實發票│第2 項、│以不正當方法│
│  │15 日間 │後由不知情記│第1 項第│逃漏稅捐,處│
│  │之某日  │帳業者製作94│1 款、第│有期徒刑參月│
│  │        │年4 月份營業│41條之逃│,如易科罰金│
│  │        │人銷售額與稅│漏稅捐罪│,以銀元參佰│
│  │        │額申報書,持│。      │元即新臺幣玖│
│  │        │以向稅捐稽徵│        │佰元折算壹日│
│  │        │機關申報營業│        │。減為有期徒│
│  │        │稅,作為進項│        │刑壹月又拾伍│
│  │        │憑證用以扣抵│        │日,如易科罰│
│  │        │進項稅額,而│        │金,以銀元參│
│  │        │逃漏東江公司│        │佰元即新臺幣│
│  │        │94年 4 月份 │        │玖佰元折算壹│
│  │        │之營業稅 15 │        │日。        │
│  │        │萬2,416 元。│        │            │
├─┼────┼──────┼────┼──────┤
│三│95 年 1 │於取得如附表│稅捐稽徵│商業負責人為│
│  │月 1 日 │二編號 4 所 │法第47條│納稅義務人,│
│  │至同年月│示之不實發票│第2 項、│以不正當方法│
│  │15 日間 │後由不知情之│第1 項第│逃漏稅捐,處│
│  │之某日  │記帳業者製作│1 款、第│有期徒刑參月│
│  │        │94 年 11 月 │41條之逃│,如易科罰金│
│  │        │份營業人銷售│漏稅捐罪│,以銀元參佰│
│  │        │額與稅額申報│。      │元即新臺幣玖│
│  │        │書,持以向稅│        │佰元折算壹日│
│  │        │捐徵機關申報│        │。減為有期徒│
│  │        │營業稅,作為│        │刑壹月又拾伍│
│  │        │進項憑證用以│        │日,如易科罰│
│  │        │扣抵進項稅額│        │金,以銀元參│
│  │        │,而逃漏東江│        │佰元即新臺幣│
│  │        │公司 94 年11│        │玖佰元折算壹│
│  │        │月份之營業稅│        │日。        │
│  │        │10 萬元。   │        │            │
├─┼────┼──────┼────┼──────┤
│四│95 年 3 │於取得如附表│稅捐稽徵│商業負責人為│
│  │月 1 日 │二編號 5 所 │法第47條│納稅義務人,│
│  │至同年月│示之不實發票│第2 項、│以不正當方法│
│  │15 日間 │後由不知情之│第1 項第│逃漏稅捐,處│
│  │之某日  │記帳業者製作│1 款、第│有期徒刑肆月│
│  │        │95 年 1 月份│41條之逃│,如易科罰金│
│  │        │營業人銷售額│漏稅捐罪│,以銀元參佰│
│  │        │與稅額申報書│。      │元即新臺幣玖│
│  │        │,持以向稅捐│        │佰元折算壹日│
│  │        │徵機關申報營│        │。減為有期徒│
│  │        │業稅,作為進│        │刑貳月,如易│
│  │        │項憑證用以扣│        │科罰金,以銀│
│  │        │抵進項稅額,│        │元參佰元即新│
│  │        │而逃漏東江公│        │臺幣玖佰元折│
│  │        │司 95 年 1月│        │算壹日。    │
│  │        │份之營業稅42│        │            │
│  │        │萬 9,288元。│        │            │
└─┴────┴──────┴────┴──────┘
附表二
┌─┬───┬────┬─────┬─────┬─────┐
│編│營業人│發票開  │發票字軌號│銷售額    │稅額      │
│號│名稱  │立期間  │碼        │(新臺幣)│(新臺幣)│
├─┼───┼────┼─────┼─────┼─────┤
│1 │喜豐有│94年1月 │DU00000000│566,400   │28,320    │
│  │限公司│        │          │          │          │
│  ├───┼────┼─────┼─────┼─────┤
│  │同上  │94年1月 │DU00000000│388,800   │19,440    │
│  ├───┼────┼─────┼─────┼─────┤
│  │同上  │94年1月 │DU00000000│282,000   │14,100    │
│  ├───┼────┼─────┼─────┼─────┤
│  │同上  │94年1月 │DU00000000│580,000   │29,000    │
│  ├───┼────┼─────┼─────┼─────┤
│  │同上  │94年1月 │DU00000000│334,250   │16,713    │
│  ├───┼────┼─────┼─────┼─────┤
│  │同上  │94年1月 │DU00000000│186,000   │9,300     │
│  ├───┼────┼─────┼─────┼─────┤
│  │同上  │94年1月 │DU00000000│710,870   │35,544    │
├─┼───┼────┼─────┼─────┼─────┤
│2 │同上  │94年2月 │DU00000000│542,400   │27,120    │
│  ├───┼────┼─────┼─────┼─────┤
│  │同上  │94年2月 │DU00000000│618,800   │30,940    │
│  ├───┼────┼─────┼─────┼─────┤
│  │同上  │94年2月 │DU00000000│635,655   │31,783    │
│  ├───┼────┼─────┼─────┼─────┤
│  │同上  │94年2月 │DU00000000│699,000   │34,950    │
├─┴───┴────┴─────┼─────┼─────┤
│     總         計              │5,544,175 │277,210   │
├─┬───┬────┬─────┼─────┼─────┤
│3 │益通國│94年4月 │EU00000000│955,200   │47,760    │
│  │際實業│        │          │          │          │
│  │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
│  │同上  │94年4月 │EU00000000│862,000   │43,100    │
│  ├───┼────┼─────┼─────┼─────┤
│  │同上  │94年4月 │EU00000000│1,231,120 │61,556    │
├─┴───┴────┴─────┼─────┼─────┤
│     總         計              │3,048,320 │152,416   │
├─┬───┬────┬─────┼─────┼─────┤
│4 │溢翁有│94年11月│JU00000000│650,000   │32,500    │
│  │限公司│        │          │          │          │
│  ├───┼────┼─────┼─────┼─────┤
│  │同上  │94年11月│JU00000000│680,000   │34,000    │
│  │      │        │          │          │          │
│  ├───┼────┼─────┼─────┼─────┤
│  │同上  │94年11月│JU00000000│670,000   │33,500    │
├─┴───┴────┴─────┼─────┼─────┤
│     總         計              │2,000,000 │100,000   │
├─┬───┬────┬─────┼─────┼─────┤
│5 │木松興│95年1月 │KU00000000│865,800   │43,290    │
│  │業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  │同上  │95年1月 │KU00000000│900,000   │45,000    │
│  ├───┼────┼─────┼─────┼─────┤
│  │同上  │95年1月 │KU00000000│785,850   │39,293    │
│  ├───┼────┼─────┼─────┼─────┤
│  │同上  │95年1月 │KU00000000│895,000   │44,750    │
│  ├───┼────┼─────┼─────┼─────┤
│  │同上  │95年1月 │KU00000000│856,000   │42,800    │
│  ├───┼────┼─────┼─────┼─────┤
│  │同上  │95年1月 │KU00000000│908,500   │45,425    │
│  ├───┼────┼─────┼─────┼─────┤
│  │同上  │95年1月 │KU00000000│858,000   │42,900    │
│  ├───┼────┼─────┼─────┼─────┤
│  │同上  │95年1月 │KU00000000│865,800   │43,290    │
│  ├───┼────┼─────┼─────┼─────┤
│  │同上  │95年1月 │KU00000000│785,000   │39,250    │
│  ├───┼────┼─────┼─────┼─────┤
│  │同上  │95年1月 │KU00000000│865,800   │43,290    │
├─┴───┴────┴─────┼─────┼─────┤
│    總         計               │8,585,750 │429,288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