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52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仕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 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仕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仕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 53 條及第 51 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張仕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參。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 50 條規定於 102年1 月 23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 25 日生效。刑法第50 條修正前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因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原即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 50 條之規定,並未影響其得併合處罰之範圍,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簡志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