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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7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楊秀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73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彭文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文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文清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著有判決。

三、經查,受刑人彭文清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又受刑人彭文清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於第1 項增訂但書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件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核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73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