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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7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林秀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審易字第187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冠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7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所載之告訴人「蔡佳坪」均更正為告訴人「蔡佳玶」;理由欄三、第21行至第22行所載「被告迄今僅依約賠償被害人吳柏毅2 萬3,520 元,並未按期給付被害人吳柏毅剩餘之賠償金45萬5,000 元」等文字,更正為「被告迄今僅依約賠償告訴人吳柏毅2 萬3,520 元,並未按期給付告訴人蔡佳玶剩餘之賠償金45萬5,000 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所載告訴人「蔡佳玶」,經誤載為告訴人「蔡佳坪」;理由欄三、第21行至第22行所載被告簡冠豪之賠款情況應為「被告迄今僅依約賠償告訴人吳柏毅新臺幣(下同)2 萬3,520 元,並未按期給付告訴人蔡佳玶剩餘之賠償金45萬5,000 元」,經誤載為「被告迄今僅依約賠償被害人吳柏毅2 萬3,520 元,並未按期給付被害人吳柏毅剩餘之賠償金45萬5,000 元」,揆諸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所載被害人係「蔡佳玶」,且被告僅依約賠償告訴人吳柏毅2 萬3,520 元而未按期給付告訴人蔡佳玶賠償金45萬5,000 元乙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轉帳明細表影本1 紙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5頁),復經被告於本院103 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自承無訛(參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足堪認定上開錯誤顯係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依據首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74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