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7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審易字第18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冠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7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所載之告訴人「蔡佳坪」均更正為告訴人「蔡佳玶」;理由欄三、第21行至第22行所載「被告迄今僅依約賠償被害人吳柏毅2 萬3,520 元,並未按期給付被害人吳柏毅剩餘之賠償金45萬5,000 元」等文字,更正為「被告迄今僅依約賠償告訴人吳柏毅2 萬3,520 元,並未按期給付告訴人蔡佳玶剩餘之賠償金45萬5,000 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所載告訴人「蔡佳玶」,經誤載為告訴人「蔡佳坪」;理由欄三、第21行至第22行所載被告簡冠豪之賠款情況應為「被告迄今僅依約賠償告訴人吳柏毅新臺幣(下同)2 萬3,520 元,並未按期給付告訴人蔡佳玶剩餘之賠償金45萬5,000 元」,經誤載為「被告迄今僅依約賠償被害人吳柏毅2 萬3,520 元,並未按期給付被害人吳柏毅剩餘之賠償金45萬5,000 元」,揆諸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所載被害人係「蔡佳玶」,且被告僅依約賠償告訴人吳柏毅2 萬3,520 元而未按期給付告訴人蔡佳玶賠償金45萬5,000 元乙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轉帳明細表影本1 紙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5頁),復經被告於本院103 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自承無訛(參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足堪認定上開錯誤顯係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依據首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