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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30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洪光燦邱同印楊智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3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簡冠豪
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74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7年間,因行使偽造文書(2罪)、詐欺取財(2罪)、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署押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1年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緩刑期間自98年10月5日起至103年10月4日止(不構成累犯)。丁○○自99年5月12日起至101年9月21日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聯安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派車處擔任救護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甲○○係聯安公司負責人,丙○○則係丁○○公司同事。丁○○於前案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警惕,為下列犯行:

㈠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初在聯安公司派車處,以電話向聯安公司負責人甲○○誆稱其出勤發生車禍受傷,需購買鐵衣,甲○○遂請丁○○提供廠商銀行帳號,以便匯入購買鐵衣之費用。丁○○乃提供不知情女友林佳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誠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甲○○,致甲○○陷於錯誤,於101年3月8日下午2時許匯款新臺幣(以下未載明美金者均同)23,520元入該帳戶。

㈡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6月下旬向丙○○謊稱有朋友開設公司,其與女友林佳儀均有入股,倘投資美金11,500元,每月5日有12,000元之紅利,1年期滿後還本,勸誘丙○○投資,致丙○○陷於錯誤,於101年7月4日下午4時許在聯安公司派車處交付美金11,500元予丁○○,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丁○○再接續向丙○○訛稱尚需補足投資金額,致丙○○陷於錯誤,依丁○○之指示,先於101年8月8日下午2時55分許在某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萬元至林佳儀前揭帳戶內,再於101年8月9日上午9時許在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匯款12萬元至林佳儀前揭帳戶內。

㈢丁○○自101年8月17日起至同年9月21日離職日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將其駕駛救護車出勤時向聯安公司客戶(病患)收取之各項費用(包含⒈101年8月17日、8月21日、8月27日、8月28日、8月29日、9月3日、9月7日、9月9日、9月13日、9月17日、9月18日、9月19日、9月20日、9月21日ETC通行費合計3,040元《起訴書誤載為6,240元》、⒉101年9月17日車資7,200元、氧氣500元、EMT/護士3600元,合計11,300元、⒊101年9月18日、9月19日、9月20日、9月21日車資、氧氣、EMT/護士等各項費用合計14,775元《已扣除丁○○於101年9月14日繳回之20,200元》)合計29,115元,予以侵吞入己。

二、案經聯安公司負責人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3頁、第46頁背面、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70頁背面、第79頁背面),核與證人甲○○、蔡佳坪於偵查中指證之情節(見102年度偵字第270號卷第75至77頁、第89頁、第133頁)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誠分行101年10月26日國世忠誠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附林佳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借款契約書、聯安救護車公司派車單影本(編號:000416、000417、000419、000420、000421、000422)6紙、被告101年9月17日、101年9月18日至21日之出勤費用明細表及遠通電收欠費查詢表各在卷可佐(見上揭偵卷第32至38頁、第41至43頁、第45至46頁、第58至64頁、第93至9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業務侵占犯行,均堪認定。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額度由修正前之「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核被告就事實欄之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向被害人丙○○詐取投資金,侵害被害人蔡佳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各該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自101年8月17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於駕駛救護車出勤時,緊密實施侵占客戶所交付各項費用之犯行,侵害聯安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該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成立一業務侵占罪(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分別為3次業務侵占犯行,惟未載明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罪數)。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罪(2罪)、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未及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亦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陸續賠償被害人蔡佳坪38萬元,僅餘75,000元未清償,並承諾儘速賠償之犯罪後態度。㈡被告侵占之ETC通行費合計3,040元(76筆,每筆40元),原審誤將衍生之作業處理費亦計算在內(此部分係屬民事損害賠償範疇),自有違誤。㈢被告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係屬接續犯,僅成立一業務侵占罪,原審認應成立3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詐欺被害人蔡佳坪部分量刑過重,關於業務侵占部分未認定係接續犯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消防設備士工作,月薪約3萬元,家中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照顧。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警惕,向任職之聯安公司、同事蔡佳坪各詐取財物23,520元、美金11,500元及新臺幣14萬元,並侵占聯安公司之款項29,115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於原審與聯安公司負責人甲○○、蔡佳坪分別達成調解,願各賠償23,520元、485,000元,並已全數賠償聯安公司,部分賠償蔡佳坪(尚餘75,000元未清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6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30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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