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8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唐照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22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佩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3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87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佩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佩燕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 年度上訴字第347號暨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3月20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通訊行內,向店員李○○佯稱要辦理門號續約,並趁李○○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通訊行所有之3支手機(價值共計新臺幣35,370元),得手後藏放於其攜帶之手提包而離去。嗣經李○○察覺手機遺失,經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佩燕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並經證人即震旦通訊行店員李○○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4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本件3支手機照片8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6、8-1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偽造文書、侵占等犯罪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未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再犯本件竊盜之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並參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已當庭向李○○口頭致歉,李○○已表示其本人及公司均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唐照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29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