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40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4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胤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第2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胤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胤融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除前科部分應更正為「黃胤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89年3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131 號裁定不付審理。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40 號、98年度審易字第764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2 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9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693 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1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8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尚未確定)。」;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胤融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2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胤融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因工作不順而心情不佳,復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以台電外包商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犯行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