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0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6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和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和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至第19行所載前科,應更正為「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廖和森於民國101 年8 月25日下午6 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追隨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 ○0 號梅山園旅社302室租屋處進行盤查,經廖和森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於房間床鋪枕頭底下搜索扣得廖和森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三所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應更正為「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㈣被告於本院102 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廖和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房或粗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 至2 萬元,未婚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最重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 月,尚稱妥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既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 份及檢驗照片4 張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5頁),且玻璃球吸食器內所含毒品殘渣無法與玻璃球吸食器完全析離,故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