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5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7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春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1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春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春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之「執行完畢」後,應補充「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 年 度審簡字第1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2 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甫於101 年4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2. 有關「郭政荃」之記載應更正為「廖春福」。

(二)證據部分:

1. 補充被告廖春福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4 月3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2. 有關「郭政荃」之記載應更正為「廖春福」。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明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持有毒品來源為綽號「宏仔」之男子,然員警於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前,即已由監聽電話查出與被告對話而綽號為「宏仔」之男子,其真實姓名為「陳志鴻」,且查出其年籍資料,並由監聽內容懷疑其與被告有毒品犯罪行為,此亦經員警提示陳志鴻之照片而經被告指認確定,故被告買受毒品之上游來源,顯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此由警詢筆錄之訊問內容即知(見偵卷第7 頁至第11頁),依上說明,本件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然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乃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泡棉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稍嫌過重,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8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