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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翰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04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220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9 行之「於102 年8 月6 日晚間10時1 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 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2 年8 月4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橫科派出所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

二、核被告陳文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42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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