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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5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55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健

      蕭學忠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714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213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學忠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健、蕭學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 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越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門扇本身而言,至該款中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陳文健、蕭學忠於如起訴書所載時、地,分別持以老虎鉗至系爭地點,破壞工地外牆鐵絲網等安全設備,並裁剪電纜線而竊之,堪認該老虎鉗2 支均應屬質地堅硬之物,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陳文健、蕭學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陳文健、蕭學忠間,就上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文健、蕭學忠2 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而為本件犯行,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不便,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其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陳文健、蕭學忠目前均從事大樓管理員之生活狀況、分別具有國中肄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2 人行竊所使用之老虎鉗2 支,未據扣案,惟依被告陳文健於偵查中指稱均已丟棄山上(偵查卷第80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559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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