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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3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5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3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銘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銘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陳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樂」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而與他人共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竊盜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32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