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0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振隆
- 被告
- 畢月華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鐘耀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274 號、102 年度偵字第648 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審易字第383 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振隆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畢月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吳振隆、畢月華於本院民國102 年4 月8 日、22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吳振隆、畢月華所幫助之正犯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吳振隆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畢月華所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萬泰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工具而先後詐騙被害人蔡金蘭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害人陳俊雄10萬元、被害人張金昭7 萬元,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吳振隆、畢月華均係以一個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吳振隆、畢月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吳振隆、畢月華對詐欺正犯提供金融機關帳戶資以助力,但均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均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吳振隆、畢月華提供上開數個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蔡金蘭、陳俊雄及張金昭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吳振隆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2 人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而本件被害人蔡金蘭、陳俊雄、張金昭因被告吳振隆、畢月華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遭詐騙之金額非微,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各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全部損害,有本院102 年4 月8 日、22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堪認犯後態度均稱良好,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畢月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畢月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蔡金蘭、陳俊雄、張金昭達成調解,已依約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