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3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5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家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穎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李進雄」之署押合計壹拾捌枚(含簽名貳枚、印文壹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許家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已於民國99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悛悔,於101 年間收受友人「蕭正宏」交付之李進雄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後,明知未取得李進雄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冒用他人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偽刻「李進雄」之印章後,而分別為如下所示犯行:
㈠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延平北門市(下稱臺灣大哥大門市)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延三門市(下稱遠傳門市),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方式,各接續偽造「李進雄」之署押5 枚(含簽名1 枚、印文4 枚)、2 枚(含簽名1 枚、印文1 枚)及4 枚,而各偽造完成用以表示「李進雄」授權許家穎代向臺灣大哥大門市及遠傳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通信服務用意之私文書,持以向上開電信業者申辦而行使之,致該等電信業者誤信係李進雄本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提供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通信服務予許家穎使用,許家穎因此獲取免付費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李進雄、臺灣大哥大門市及遠傳門市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時間,在上址臺灣大哥大門市,以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方式,各接續偽造「李進雄」之署押2枚、1 枚及3 枚,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李進雄」向臺灣大哥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通信及行動達鈴服務用意之私文書,持以向上開電信業者申辦而行使之,致該電信業者誤信係李進雄本人欲申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及服務,而提供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通信及行動達鈴服務予許家穎使用,許家穎因此獲取免付費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李進雄及臺灣大哥大門市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附表編號7 所示時間,在上址臺灣大哥大門市,以附表編號7 所示方式,偽造「李進雄」之署押1 枚,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李進雄」向臺灣大哥大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7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致臺灣大哥大門市誤信係李進雄本人欲申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並於收訖許家穎預先繳納之預付卡儲值款項後,提供附表編號7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予許家穎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進雄及臺灣大哥大門市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李進雄接獲臺灣大哥大門市寄發之欠費帳單後,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進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穎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45至46頁、第49至52頁及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8頁、第39頁背面及第42頁),核與證人李淑麗於警詢時指述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 、6 所示時間,持李進雄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至臺灣大哥大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門號,並由其受理申請等情相符(見偵卷第8 至9 頁),復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文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家穎所為,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就附表編號7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公訴意旨雖已敘及被告冒用身分而持他人之身分證申辦行動電話通信及行動達鈴服務之犯行,惟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罪,此部分既與其所犯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下述),復經本院當庭為罪名之告知(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4 號及6 號所示各偽造「李進雄」署押數枚之犯行,係於各次申請行動電話通信或行動達鈴服務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次偽造署押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併此指明。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各係基於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通信或行動達鈴服務之同一目的,各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詐欺得利,而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名;就附表編號7 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名,分別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7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自身積欠各家電信業者通話費,致無法再申辦門號使用,為圖一己之利,竟持他人之身分證件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牟取行動通信等服務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為足生損害於李進雄本人及電信業者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李進雄認錯道歉,承諾將寄還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見本院卷第29頁)之犯後態度,堪認具有悔意,並其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 項,並增訂第1項 但書及第2 項,新舊法就數罪併罰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查本案被告所犯7罪乃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就該7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
四、至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申辦方式」欄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數紙,業經其提交予附表各編號所示電信業者而非屬其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李進雄」署押共18枚(含簽名2 枚、印文16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其所犯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申辦時間 │申辦門號或│申辦方式 │證據 │罪名及刑度 │ │號│ │服務暨所屬│ │ │ │ │ │ │電信業者 │ │ │ │ ├─┼──────┼─────┼────────────┼─────────┼────────┤ │1 │101 年6 月18│0000000000│以出示李進雄之身分證、健│台灣大哥大101 年6 │許家穎行使偽造私│ │ │日 │臺灣大哥大│保卡予承辦人員,並在台灣│月18日行動電話/ 第│文書,足以生損害│ │ │ │ │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於公眾及他人,累│ │ │ │ │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之「申請│請書2 紙、合約內容│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人簽章」欄內、合約內容重│重點確認書1 紙、用│月,偽造「李進雄│ │ │ │ │點確認書之「用戶/ 代理人│戶授權代辦委託書1 │」之署押伍枚(含│ │ │ │ │簽名」欄內及用戶授權代辦│紙(見偵卷第21至24│簽名壹枚、印文肆│ │ │ │ │委託書「立委託書人」欄內│頁)。 │枚)沒收。 │ │ │ │ │,接續偽造「李進雄」之印│ │ │ │ │ │ │文4 枚、簽名1 枚之方式,│ │ │ │ │ │ │申辦行動電話通信服務。 │ │ │ ├─┼──────┼─────┼────────────┼─────────┼────────┤ │2 │101年6月28日│0000000000│以出示李進雄之身分證、健│遠傳電信101 年6 月│許家穎行使偽造私│ │ │ │遠傳電信 │保卡予承辦人員,並在遠傳│28日3G哈拉精省398 │文書,足以生損害│ │ │ │ │電信門號/ 代表號申請代辦│限6 手機方案第三代│於公眾及他人,累│ │ │ │ │授權書「立書人」欄及「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親簽或蓋章)」 欄內,接續│(限制型)2 紙、身│月,偽造「李進雄│ │ │ │ │偽造「李進雄」之簽名1 枚│分證件影本2 紙及門│」之署押貳枚(含│ │ │ │ │、印文1 枚之方式,申辦行│號/ 代表號申請代辦│簽名壹枚、印文壹│ │ │ │ │動電話通信服務。 │授權書1 紙(見偵卷│枚)沒收。 │ │ │ │ │ │第72至76頁)。 │ │ ├─┼──────┼─────┼────────────┼─────────┼────────┤ │3 │101年7月26日│0000000000│以出示李進雄之身分證、健│遠傳電信101 年7 月│許家穎行使偽造私│ │ │ │遠傳電信 │保卡予承辦人員,並在遠傳│26日3G哈拉精省398 │文書,足以生損害│ │ │ │ │電信3G哈拉精省398 限24手│限24手機方案第三代│於公眾及他人,累│ │ │ │ │機方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申請書 (限制型)「 申請人│ (限制型)2 紙及身 │月,偽造「李進雄│ │ │ │ │簽名/ 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 分證件影本2 紙( │」之署押肆枚沒收│ │ │ │ │鑑」欄內,接續偽造「李進│見偵卷第77至80頁)│。 │ │ │ │ │雄」之印文4 枚之方式,申│ │ │ │ │ │ │辦行動電話通信服務。 │ │ │ ├─┼──────┼─────┼────────────┼─────────┼────────┤ │4 │101年8月10日│0000000000│以出示李進雄之身分證、健│台灣大哥大101 年8 │許家穎行使偽造私│ │ │ │臺灣大哥大│保卡予承辦人員,並在台灣│月10日續約同意書「│文書,足以生損害│ │ │ │ │大哥大續約同意書「行動達│行動達鈴音樂盒包專│於公眾及他人,累│ │ │ │ │鈴音樂盒包專案 (國語暢銷│案 (國語暢銷音樂盒│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音樂盒)(0107 )」之「立同│)(0107) 」1 紙(見│月,偽造「李進雄│ │ │ │ │意書人簽章」欄內,接續偽│偵卷第57頁) │」之署押貳枚沒收│ │ │ │ │造「李進雄」之印文2 枚之│ │。 │ │ │ │ │方式,申辦行動達鈴服務。│ │ │ ├─┼──────┼─────┼────────────┼─────────┼────────┤ │5 │101年9月4日 │0000000000│以出示李進雄之身分證、健│台灣大哥大一退一租│許家穎行使偽造私│ │ │ │臺灣大哥大│保卡予承辦人員,並在台灣│/ 過戶申請書及身分│文書,足以生損害│ │ │ │ │大哥大一退一租/ 過戶申請│證件影本各1 紙(見│於公眾及他人,累│ │ │ │ │書「新承租用戶簽章」欄內│偵卷第65至66頁)。│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偽造「李進雄」之印文1 枚│ │月偽造「李進雄」│ │ │ │ │之方式,申辦行動電話通信│ │之署押壹枚沒收。│ │ │ │ │服務。 │ │ │ ├─┼──────┼─────┼────────────┼─────────┼────────┤ │6 │101 年9 月20│0000000000│以出示李進雄之身分證、健│台灣大哥大101 年9 │許家穎行使偽造私│ │ │日 │臺灣大哥大│保卡予承辦人員,並在台灣│月20日行動電話/ 第│文書,足以生損害│ │ │ │ │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於公眾及他人,累│ │ │ │ │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之「申請│請書2 紙及合約內容│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人簽章」欄內、合約內容重│重點確認書各1 紙(│月,偽造「李進雄│ │ │ │ │點確認書之「用戶/ 代理人│見偵卷第18至20頁)│」之署押參枚沒收│ │ │ │ │簽名」欄內接續偽造「李進│。 │。 │ │ │ │ │雄」之印文3 枚之方式,申│ │ │ │ │ │ │辦行動電話通信服務。 │ │ │ ├─┼──────┼─────┼────────────┼─────────┼────────┤ │7 │101年9月21日│0000000000│以出示李進雄之身分證、健│台灣大哥大101 年9 │許家穎行使偽造私│ │ │ │臺灣大哥大│保卡予承辦人員,並在台灣│月21日預付卡申請書│文書,足以生損害│ │ │ │ │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申請│1 紙(見偵卷第64頁│於公眾及他人,累│ │ │ │ │人簽章」欄內偽造「李進雄│)。 │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之印文1 枚之方式,申辦│ │月偽造「李進雄」│ │ │ │ │行動電話通信服務。 │ │之署押壹枚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