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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林秀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56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龔絢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龔絢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零點陸參柒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內含有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龔絢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3年度毒聲字第4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3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被告感染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暫緩執行,方於民國97年11月18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2年度訴字第2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緩刑4 年,嗣於緩刑期間內因犯偽造署押罪經同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遭撤銷緩刑,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該假釋又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22日,再因其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4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故所餘殘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又22日;另其於94年間所犯偽造署押罪,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4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本件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前所餘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22日、1 年之部分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8 月10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 ○0 號4 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其因另案通緝,於102 年8 月12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民生西路交岔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0.637 公克)、注射針筒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龔絢莞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龔絢莞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毒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及第25頁背面),又被告於102 年8 月12日某時許經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採尿,送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5至96頁),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0.6370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可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核被告龔絢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員警唐宏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於102 年8 月12日19時30分許,由其友人詹益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適行經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與民生西路交岔口時,遭於該處執行臨檢盤查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員警見其等行跡可疑而攔檢盤查,經員警以電腦查詢得知詹益財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被告具毒品通緝犯身分後,被告自願同意受搜索,遂由被告手提包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已施打過之注射針筒1 支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2 年8 月13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一中隊102 年8 月13日偵查報告書、被告及詹益財102 年8月13日警詢筆錄、查獲逃犯作業通緝案件明細報表、本院102 年11月6 日本院審判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分見毒偵卷第1 至2 頁、第9 頁、第10至14頁、第21至26頁、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足徵員警於被告主動供承其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已知悉被告具有毒品通緝犯身分、且身上攜帶第一級毒品1 小包及注射針筒1 支,而該針筒又係「已施打過」者,衡諸常情,堪可認定員警斯時已有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可能,自屬已發覺犯罪之情形,至證人唐宏義另稱:「在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於102年8 月11日在公廁施用毒品之事實時,尚未有驗尿報告,又於被告供承前,尚不知被告是否曾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應係指員警在被告供承前,尚無法得知被告於何時地施用毒品之具體詳情,從而,員警既已發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無業,並有3 歲稚兒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前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之刑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0.637 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內含有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於102 年8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驗書1 份附卷可考(見毒偵卷第99頁),均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上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69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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