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醫訴字第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醫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百淞
- 選任辯護人
- 陳瑞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3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簡百淞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簡百淞前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7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6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未依法取得牙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牙醫診療相關之固定、裝置假牙之醫療業務,自99年7 月間起,又在「福仁牙醫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擔任負責人,且未經牙醫師指示之情形下,在上址執行牙醫診療業務,並於99年7 月間之某日,在上址擅自為黃寶蓮執行看診、製作臨時假牙等醫療業務行為。嗣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聯合稽查隊北區分隊於99年8 月23日15時35分許,派員前往上址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百淞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 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百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3頁背面),核與證人邱慶嵩、邱鶴壽及裴氏黎蓉等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3228 號卷第34至4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查工作日記表、談話紀錄影本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及病患黃寶蓮之看診紀錄影本1 份(分見99年度他字第3279號卷第4 至8 頁;99年度偵字第13228 號卷第4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既明定「非醫師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為其構成要件,因此只要行為人未具備合法醫師之資格,而為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療、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即屬相當;又按假牙於口腔外製作完成,牙醫師將之置入病患口中後,須診斷牙齒的咬合是否正常,若咬合正常,則膺復治療即已完成,若咬合不正常,則牙醫師應依據診斷實施咬合調整,直到咬合正常膺復治療才算完成。裝置、固定假牙為診斷、咬合調整交互實施直至完成膺復治療的一系列不可分割之醫療行為之一。而齒模技術人員之工作範圍,乃在牙醫師取模後之倒石膏製作齒模、製作臘型、鑄造、研磨打光而已。若逾越此範圍而為固定假牙之行為,即屬擅自執行牙醫師之醫療業務(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264號、88年度上易字第547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簡百淞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且無醫師法第28條但書所列各款情事,即擅自為黃寶蓮之看診、製作臨時假牙等醫療業務之執行,是核被告簡百淞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所謂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次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99年7 月間起至99年8 月23日止,為不特定之病患從事上開醫療行為,惟所謂「執行醫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無論受其診治之人數多少,或同一人受診之次數多少,均屬一個業務行為,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有如前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違反醫師法之前科,明知其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不得執行醫療業務,而竟為本件之醫療行為,所為破壞國家醫師專業制度,對於受診治者之身體健康保障有所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罹患腫瘤,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前雖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7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其復又5 年內再違犯本件相同之罪,尚難認其就所為犯行確已悔悟,本院爰不予緩刑宣告之諭知。至於被告為病患非法進行醫療業務所使用之牙科診療椅(含燈具)3 組並未扣案,且為邱慶嵩所負責保管(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1358號第29頁),惟該器材乃案外人林錫福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犯行,當無必要僅就未扣案之該等醫療器具是否為其所有而為不實之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故該牙科診療椅(含燈具)3 組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 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 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 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 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