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37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浩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7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259 號、100 年度執緩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浩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浩肇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76號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981 號、第159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判決業於民國99年10月26日確定。被告經聲請人傳喚到署執行,其陳明欲分3 期給付,於第1 期即100 年2 月25日繳納5 萬元後,即拒不支付第2 期,經聯繫而於101 年3 月16日再支付1 萬元,之後又拒不支付,經聲請人再次聯繫,被告表明自101 年10月底開始,每月繳納1 萬元,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迄今已逾數月,被告仍未到署辦理繳納緩刑處分金事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9號案件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76號案件駁回上訴,並於99年10月26日確定之事實,有判決書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100 年2 月25日、101 年3 月16日分別繳納5 萬元、1 萬元至公庫後,迄未繳納餘款之事實,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2 紙、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且經聲請人聲明在卷。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核其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被告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