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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林尚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鳳銘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鳳銘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誹謗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李鳳銘於民國101 年8 月21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法庭第五調解室內,於該調解室大門仍為開啟之際,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向在場之調解委員、錄事、律師及鍾添樑等人指摘:彭裕祥盜賣軍用物資等語,足以毀損彭裕祥之名譽。嗣經在場之鍾添樑轉告彭裕祥,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裕祥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私人之監聽行為,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故私人為通訊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要旨參照)。鍾添樑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上午,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法庭1 樓休息區對被告李鳳銘陳述曾於101 年8月21日指摘彭裕祥盜賣軍用物資乙語之過程錄音,係鍾添樑為蒐集被告犯罪之事證所為之證據保全行為,且上開鍾添樑與被告之對話地點既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法庭1 樓休息區之公開場所,應認其行為並非法所不許。從而,揆之上開說明,檢察官所提出鍾添樑私錄有被告發言之錄音光碟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曾指摘彭裕祥盜賣軍用物資等語(本院卷第16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引述告訴人跟伊說過的話,伊於90年初在臺北市○○○路0 號國軍臺北門診中心作復健時,告訴人來找伊拿錢,並向伊說告訴人有盜賣軍用物資之事,伊所述為真實,並非誹謗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言為真實,當時告訴人向被告借錢時曾說如不清償該筆債務,可能會被廠商提告侵占軍中福利品,被告依此推測告訴人盜用、盜賣軍用物資,並非惡意傳播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曾於101 年8 月21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法庭第五調解室內,向在場之調解委員、錄事、律師及鍾添樑等人指摘彭裕祥盜賣軍用物資等語,業據被告坦認在卷(102 年度審易字第9 頁反面、102 年度易字第311 號卷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鍾添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去調解時,被告有說彭裕祥盜賣軍用物資乙語,當時係在調解室裡,調解室的門還開著,共有2 位調解委員、1 位紀錄、呂立彥律師、被告及伊在場,被告說話時係面對伊且說話很大聲,在場之人均聽得到等語情節相符(本院卷第71至72頁反面),且參諸101 年9 月4 日被告與鍾添樑之對話錄音內容略以:「鍾添樑:但是你那一天吼... 在那邊講他說... 他盜賣軍用物資吼,這個不好,你知道嗎?被告:我看到了,我知道。」「鍾添樑:對不對?啊!你說他盜賣軍資,講難聽一點,這個罪很重耶... 。被告:很重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是於101 年9 月4日鍾添樑向被告提及101 年8 月21日即第一次調解期日,被告曾指摘彭裕祥盜賣軍用物資乙語時,被告既為肯定之回答,足徵被告確曾於前揭時、地,向在場之調解委員、錄事、律師及鍾添樑等人指摘彭裕祥盜賣軍用物資乙語明確。

㈡又告訴人原為軍人身分,而於84年4 月間退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第20頁)。而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就竊取或侵占軍用物品之犯行定有處罰規定,被告指摘彭裕祥盜賣軍用物資乙語,足以使人認為告訴人違反軍法重罪,對於身為退役軍人之告訴人而言,自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而該當於誹謗之行為。再者,被告於前揭時、地指摘彭裕祥盜賣軍用物資乙語時,調解室裡除被告之外,尚有2 位調解委員、1 位紀錄、呂立彥律師、鍾添樑等5 人,且斯時調解室之大門仍為開啟之狀態,被告說話時之音量宏亮,在場之人均得以聽聞等情,業據證人鍾添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第71至72頁反面),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藉此方式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於眾之意圖甚明。

㈢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係告訴人親口告訴伊盜賣軍用物資之事,故此事應為真實云云,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並不否認其曾說過告訴人盜用或盜賣軍用物資乙語,但係因被告心中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言為真實,當時告訴人向被告借錢時曾說,如不清償該筆債務,可能會被人提告,被告依此推測告訴人盜用軍資,並非惡意傳播云云(本院卷第82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從來沒有和被告說伊盜賣軍資,伊於91年間確實曾向被告借錢,當時伊擔任空軍603 營福利社經理,因為有應收帳款88萬元沒有收回來,空軍總部因此開會檢討,認為伊品德沒有問題,但是管理上有疏失,要伊賠償這筆錢,故伊向被告借了40萬元以為清償,當時伊係向被告說伊有1 筆應收帳款沒有收回來,須要80萬週轉,被告說沒有這麼多錢,故只借伊一半即40萬元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76頁反面),足認告訴人並未告知被告其有盜賣軍用物資之情事。被告固又辯稱:告訴人後來又有向伊借款,僅告知若不將欠款還清,恐會遭廠商提告侵占軍中福利品云云(本院卷第20頁反面),然證人即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經營空軍603 福利社,已向廠商進貨,須給付廠商約50萬元之貨款,因當時已有88萬元應收帳款收不回來,福利社一時無法周轉,故伊才向地下錢莊借錢,但伊從未盜賣軍用物資,亦未向被告說廠商會告伊侵占軍用物資,伊不知道為何被告要編造伊盜賣軍用物資之事等語綦詳(本院卷第20頁反面)。準此,尚難認告訴人有向被告陳述其有盜用、盜賣軍用物資或有廠商告發告訴人侵占軍用物資之情事。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得以確信告訴人有盜賣軍用物資之情事。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從而,檢察官已依法證明被告故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既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言為真,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自難解免誹謗之刑責。

二、綜上,告訴人未曾向被告說過其有盜賣軍用物資等語,被告亦無其他證據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有盜賣軍用物資之情事,被告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而於前揭時、地,向在場之調解委員、錄事、律師及鍾添樑等人指摘彭裕祥盜賣軍用物資乙語,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是被告誹謗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0頁),其為本案誹謗犯行時,年已68歲,與告訴人間因民事糾紛而迭有摩擦,其於民事調解庭中,向在場之人指摘彭裕祥盜賣軍用物資乙語,足使其他人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負面評價而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且對於告訴人之心理亦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所為非屬可取,暨被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他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鳳銘意圖散布於眾於101 年9 月4 日上午,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法庭1 樓休息區,傳述:彭裕祥品德很壞,盜賣軍中物資等語,足以毀損彭裕祥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鍾添樑之證述、錄音光碟及被告之供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鍾添樑對話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並辯稱:當天係鍾添樑來套伊的話,伊並未再誹謗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鍾添樑於101 年9 月4 日上午,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法庭1 樓休息區之對話內容,經鍾添樑予以錄音存證,有卷附之錄音光碟可稽。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光碟之內容略以:「被告:我現在講人家好話,彭裕祥這個人,說實在,他做事還並不差... 。鍾添樑:對啦,他人滿老實。被告:很聽話,不是老實,他有他搞怪(台語)的地方,就是金錢方面很搞怪(台語)。鍾添樑:喔!這個我知道,這個...這個了解。被告:嘿... 搞怪(台語)... 他不只對我對他的親人...朋友...鍾添樑:但是吼... 對啦... 我知道...被告:都是一樣...鍾添樑:但是你那一天吼... 在那邊講說他... 他盜賣軍用物資吼,這個不好你知道嗎?被告:我看到了,我知道。鍾添樑:不是啦...被告:帳是我跟他清的。鍾添樑:不是啦... 因為像這種吼,你不要... 你沒有...沒有... 沒有憑據的話,不要去亂講,你知道嗎?被告:不是,有憑據,我沒有憑據我不敢亂講。鍾添樑:對不對?啊!你說他盜賣軍資,講難聽一點,這個罪很重耶!被告:很重啊!鍾添樑:對不對... 」等語,有勘驗筆錄存卷為憑(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是依上開被告與鍾添樑間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僅係確認其於101 年8 月21日即前次民事調解期日曾指摘彭裕祥盜賣軍用物資乙語,及於鍾添樑告知如沒有憑據,即不該指摘彭裕祥盜賣軍用物資時,回應其前次所言係有所憑據,而非空言指摘,並於鍾添樑表示「盜賣軍用物資」係屬重罪時,附和回應其了解盜賣軍用物資係屬重罪等情,而未再次傳述、指摘「彭裕祥品德很壞,盜賣軍中物資」乙語,而為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犯行。

㈡又證人鍾添樑於偵查中固證稱:「(問:101 年9 月4 日在士林地方法院一樓休息室協調開庭前,李鳳銘又說「彭裕祥品德很壞、盜賣軍中物資」?對。」(偵字卷第1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又證稱:101 年9 月4 日伊係從遇到被告時即開始用錄音筆錄音,一直錄到要進去調解為止,伊於偵查中所述之真意係指當天伊問被告是否於第1 次調解期日時說告訴人盜賣軍用物資,被告回答對,但被告並沒有再次指摘告訴人品德很壞,盜賣軍用物資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正面),核與上開勘驗筆錄內容相符一致。從而,被告於101 年9 月4 日上午,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法庭1 樓休息區僅係回答鍾添樑之問題,承認有於前次民事調解期日即101 年8 月21日指摘告訴人盜賣軍用物資之情事,而非再行指摘誹謗告訴人,殊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1 年9 月4 日上午,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法庭1 樓休息區,僅係承認有於前次民事調解期日即101 年8 月21日指摘告訴人盜賣軍用物資乙情,而非再次傳述、指摘告訴人品德很壞,盜賣軍用物資等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情事,尚難遽以誹謗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載誹謗告訴人之犯行,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就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尚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1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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