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4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勝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2243、4830、5348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勝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王勝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1 號、96年度易字第1929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再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21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2 年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 年8 月2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許俊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前址,趁無人看守之際,即以徒手鬆脫螺絲之方式,而竊取該車車牌,得手後即懸掛在向友人借用之不詳車牌之重型機車上。嗣於101 年9 月9 日3 時4 分許,王勝宏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曉琪(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另飭警追查中)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行跡可疑,經居民報警處理,陳曉琪遂趁機騎走上開機車,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上開機車懸掛遭竊車牌,始查知上情。
㈡於102 年1 月8 日14時許,行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之12(淡大財庫社區)王郁婷住處,見該住處窗戶疏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法攀爬上2 樓,再踰越2 樓房間窗戶侵入上開住宅,徒手竊取HP牌黑色14吋筆記型電腦1 臺、行動電源1 個、鑽石戒子1 只、水晶耳環2 副及銀飾項鍊5 條,得手後離去。嗣王郁婷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咖樂」之成年男子(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另飭警追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4 月3 日凌晨4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陳建彰所經營之優必先洗衣店內,趁店內無人之際,由「咖樂」負責在旁把風,再由王勝宏以不詳工具撬開該店內編號1 號之洗衣機上之零錢盒,竊取其內零錢盒之零錢約新臺幣200 元。得手後因行竊過程觸動警報器,王勝宏與「咖樂」旋逃離現場,嗣經陳建彰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3 月22日9 時至翌日清晨5 時間之某時許,進入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旁傑森保工地地下2 樓停車場內(該工地建築主體雖完成,惟尚未完工,故尚無住戶遷入),見江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且鑰匙仍插在車上未取走,竟徒手竊取江柳所有之前揭車輛及其置放在該車車上之混凝土攪拌機1 臺,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嗣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隨意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前,因該小貨車擋住前址住戶車庫出入口,經警於102 年3 月23日9 時許,通知江柳,始知悉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及混凝土攪拌機遭竊,並經警採集自用小貨車後車廂內竊嫌遺留之發票號碼SV-00000000 號發票後,調閱商店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俊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及王郁婷、江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勝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訊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於警詢或偵查中自白(見102 年度偵字第27號【下稱偵卷一】第46 至48 頁、102 年度偵字第2243號【下稱偵卷二】第4 至7 頁),並就全部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4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第62至66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許俊評之證述(見偵卷一第8 至1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幀(見偵卷一第11至12頁)、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偵卷一第14頁)。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王郁婷之證述(見偵卷二第9 至11頁、第14至15頁)、淡大財庫社區現場照片9幀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幀 (見偵卷二第32至40頁)。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彰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4830號【下稱偵卷三】第7 至9 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幀(見偵卷三第10至15頁)、採證照片2 幀(見偵卷三第16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3頁)。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江柳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5348號【下稱偵卷四】第8 至10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四第12至15頁)、統一超商欣聯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幀及扣案發票照片1 幀(見偵卷四第21至23頁),而被害人江柳遭竊之前揭自用小貨車,業據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參(見偵卷四第17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859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㈢之犯行,與綽號「咖樂」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紀錄,於100 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前揭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檢察官認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㈣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查:前揭自用小貨車遭竊地點(即傑森保工地地下2 樓停車場),該工地尚未完工,並無人居住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見偵卷四第71頁),依前揭判例意旨,尚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事由,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惟本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㈣又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㈠㈡犯行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修正前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比較新舊法時,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各該犯行對被害人等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並考量其竊得財物價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害人陳建彰原即無意追究(見偵卷三第9 頁),被害人許俊評、江柳已原諒被告(見102 年度審易字第1379號卷第40頁),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前揭事實欄一㈠㈡㈢㈣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11月、4 月、6 月,並就事實欄一㈠㈢㈣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事實欄一㈠㈢㈣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菊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