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000年度易字第57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5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正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90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正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葉正雄前曾:㈠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㈡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39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㈢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同)98年度易字第2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19日假釋出監,同年1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2 年11月2 日凌晨1 時30分許,行經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黃尤敏經營而並無人居住之麵店(以下簡稱系爭麵店)前時,見系爭麵店業已打烊惟尚有一扇鐵門並未拉下,遂趁黃尤敏前往如廁而店內無人之際進入系爭麵店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黃尤敏放置在桌上之皮包一只【以下簡稱皮包,內含黃尤敏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1 張(以下簡稱駕照)、機車行照2 張、信用卡1 張、健保卡1 張及新臺幣(下同)2 萬1,7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黃尤敏及時發現外出查看,發覺葉正雄形跡可疑而上前追趕,追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便利商店前時,黃尤敏即追呼葉正雄為犯人,適警員黃正居途經該處,遂當場逮捕葉正雄並其身上查得皮包內之現金與駕照1 張,並循線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前尋獲為葉正雄丟棄之皮包(內含健保卡1 張、機車行照2 張及信用卡1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本件被告葉正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亦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前揭時間進入系爭麵店行竊,竊走皮包1 只等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尤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並有現場遭竊物品之照片7 張(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葉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而系爭麵店並非住宅且內部無人居住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條件,併予說明。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罪刑外,尚有諸多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其素行已非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竟然又再次犯案,顯見其經上開刑事追訴、審判程序之教訓,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自不宜輕縱,惟於犯罪後旋為被害人報警查獲,使法益侵害之影響未更擴大,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酌以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為2 萬1,700 元,且被告竊得之皮包業已為被害人黃尤敏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偵卷第29頁)在卷可憑,及考量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