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394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3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國民
(另案於臺灣臺東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竊盜,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點補充「戊○○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成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外,另就附表竊取之財物欄位中之編號2有關「序號:00000000 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序號:000000000000000」、編號3有關「序號:00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序號:000000000000000」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前揭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竊盜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正值壯年又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屢於執行完畢出監後仍不知悔改,再度為圖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5次,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外,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手段尚稱平和,並於犯罪後已坦認不諱,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上開手機,業經發還被害人丙○○、丁○○、己○○、乙○○、甲○○等人,對被害人丙○○等人財產法益所生實質侵害容非至鉅,兼衡其為中度智障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附於98年度偵緝字第141號卷第28頁可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以示儆懲。另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